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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诉牛自得在调离(7)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此结论得出后,还不能得出讼争专利权应归海水所持有的结论,因为该发明专利授权确认的发明人有两个,一是牛自得,二是王宗玉,王宗玉是石油院的职工,作为发明人不发生牛自得的上述问题。如果王宗玉作为发明人的身份不容否认,则其所在单位石油院将可以其发明创造部分属职务发明创造为理由,主张在该专利权中之应有权利,即石油院有权主张讼争专利应与海水所共同持有。因此,在海水所主张讼争专利应归其独家持有的情况下,必须认定王宗玉是否能成为讼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由于王宗玉在该项发明创造中所参与的只是一些组织和辅助性工作,没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发明人的身份就不能具备。讼争专利的发明人就只有牛自得一人。这样,海水所主张独家持有讼争专利权,就完全成立。

  由于讼争专利权在诉讼前已经为石油院依法定形式获得并持有,故海水所提出其权利归属争议,即在海水所与石油院之间发生专利权归属确权实体法律关系,石油院应是该关系及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而牛自得违约也好、侵权也好,仅是造成该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和解决权属归属的前提所在,故在本案以确认权属归属为基本目标前提下,石油院应是本案直接被告,而不应是第三人。

  在程序上,本案的关键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生了案外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讼争专利无效的申请,并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情况。据此,是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还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中止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情况的发生又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第一,本案不为专利侵权诉讼,而是专利权归属诉讼;第二,提出宣告讼争专利无效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案外人,并且是针对石油院持有的专利权的;第三,请求也不是在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的答辩期内提出的,而是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生的。因此,本案发生的情况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29日法发(1992)3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的规定,来决定法院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问题,本案这种情况应有自己的机制。

  本案是针对已由石油院持有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的,海水所提起权属诉讼并为法院受理,即说明该项专利权权属上发生了争议,专利权权属处于需要经司法程序重新确认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石油院作为讼争专利权的持有人,其专利权上的任何权利均处于冻结状态,不再是确定的专利权持有人。而在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情况下,无效请求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对人应是确定的专利权人(或专利权持有人),该专利权人在该程序中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应作出承认或不承认请求人请求的陈述。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申请人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石油院作为专利持有人本应是相对人即陈述意见人(事实上其扮演了该角色),但因其已涉专利权属诉讼而使其身份不确定,故其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权人身份也不确定,其也就无权在该程序中作出专利有效或无效的陈述。因此,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必须等待确定的专利权人作出陈述。同时,法院是处理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职权机关,它的终局判决对专利局具有约束力。故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应当中止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已知该专利权属纠纷已系属法院诉讼情况下,不待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以不确定的专利权持有人石油院的承认陈述为依据,即作出宣告讼争专利无效的决定,是不符合其应有程序机制要求的。其该决定在其后发生的行政诉讼中被判决撤销,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也充分说明了上述程序机制。据此,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作出专利权归属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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