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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与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7-09 当事人: 陈大伟、郑书忠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区华丰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伯钧,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教堂前10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书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玲,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法务工作人员,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5号。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映川,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5号。

  案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上诉人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水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设计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化工研究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1997年,原审被告李映川大学毕业后分配至化工研究设计院主要负责水处理药剂的销售和技术服务工作,并依照《保护院知识产权暂行规定》的要求,与化工研究设计院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保证书》,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本院的一切知识产权信息。2003年、2004年,化工研究设计院分别陆续与案外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按需方的要求提供水处理药剂和相关的技术服务。该两项重要客户业务经营,均由李映川领导的水处理项目组具体负责,仅2005年一年的业务交易额即为818,670元。

  化工研究设计院与李映川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5年11月,李映川提出辞职请求未获准许后离岗。李映川在提出辞职前,已于2005年9月27日,以转让的方式取得天津君合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天津君合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商业投资。李映川加入该公司后,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于2005年9月29日,企业名称更名为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水处理工程技术的咨询服务。

  另查,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与化工研究设计院断绝业务关系后,于2006年3月、4月间,开始与星展水处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原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时,交易额总计652,875元。

  化工研究设计院认为李映川系其在职职工,李映川未经化工研究设计院同意擅自离岗,并以星展水处理公司的名义经营与化工研究设计院相同的业务,并带走客户,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签订的保护知识产权保密书的义务,侵害了化工研究设计院的权利。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映川、星展水处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映川和星展水处理公司连带赔偿化工研究设计院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共计280,000元;2、驳回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李映川擅自离职引起的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与李映川、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中,李映川、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与李映川、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别无其他争议,包括与李映川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本调解书生效后,李映川按照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李映川和天津星展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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