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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利惠医疗技术与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杭州利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利惠医药有限公司与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南京国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陈星星、吴克、王健华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03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利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

  法定代表人陈星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利惠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中意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金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喜艳,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京国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三牌楼新门口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华,该公司经理。

  杭州利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利惠公司)、嘉兴市利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利惠公司)因与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南京国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利惠公司、嘉兴利惠公司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利惠公司、嘉兴利惠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利惠公司、嘉兴利惠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5元,由杭州利惠公司、嘉兴利惠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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