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在庭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承志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承志是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在其网点上传播张承志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证据3能够证明张承志为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承志作品《北方的河》的实际字数,但在统计资料中重复计算了《黑骏马》的字数,同时还能证明世纪公司网点上刊载的张承志作品,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证据2 ̄6能够证其它网站上也在传播张承志的作品;证据7能够证明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张承志作品提供到世纪公司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储存到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张承志是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被告世纪公司依靠计算机把张承志的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发生变化而已。因此,对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传播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张承志仍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必将越来越新颖多样。立法者在立法时,只能列举常见的使用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的手段。因此,不能因传播方式不同而影响著作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非著作权人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世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张承志的许可,将其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作为网络内容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传播时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没有侵害张承志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其行为侵害了张承志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公司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六)、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降低、贬损张承志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张承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承志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由于张承志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世纪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张承志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将综合世纪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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