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其它知识产权法案例 >
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金龙营养品厂以其(5)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一个问题,即被告在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又申请了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正在进行之中,尚未作出终局决定,法院能否不待其终局决定就作出判决。上述评析中介绍了审理中的两种观点,法院实际上采取了肯定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是终局性的,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能就同一事项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的处理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结果不一致,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后,再恢复审理。应当认为,这种意见是对的。因为,首先,虽然被告不是对原告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而是对商标局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复审,但复审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如仍维持原驳回决定的,被告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如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其商标注册得到核准,在其产品上使用就是合法的,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这种复审结果又是终局性的,就表明在商标注册申请人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情况下,确认与否认其申请,都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权利,法院在审判中即不应对同一事实越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判定,否则,为越权行为。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的情况。其次,对同一事实,法律上不允许两种不同的结论同时有效存在。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上有相应的机制,要么赋予专门机构终审权,要么赋予法院终审权。在前一种终审权下,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在终局后不得请求诉讼救济手段;在后一种终审权下,当事人对专门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仍有权诉诸于法院。所以,对于法律上的这种规定,任何机构都必须遵从,不得越权。商标法上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终局效力,法院即不能不待其复审结论作出就对商标侵权先行判定。再次,本案被告的复议申请是在诉讼之前就已经提出,不属于在原告起诉后利用复审申请故意拖延诉讼,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29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中提出的,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中止诉讼),本案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作出之前,应当中止诉讼。在这个问题上,专利权诉讼和商标权诉讼应是一致的,都涉及专门机构的处理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因果利害关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