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著作权 著作财产财产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
被告:常州市北环路小学(以下简称北环路小学)
2007年2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乙方)与戴延庆(甲方,笔名独孤残红)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戴延庆将《销魂一指令》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合同约定: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戴延庆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且戴延庆不得向侵犯著作权者出具任何许可或放弃有关权利等不利于三面向公司的证据。合同还载明《销魂一指令》的完成时间为1991年1月15日,出版时间为1991年5月,字数为649千字。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光盘形式将《销魂一指令》发行,前述光盘封面显示:版权所有,三面向公司;戴延庆,曾用名代云,湖南长沙人,著《销魂一指令》等作品。
2007年4月3日,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杨海英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网址为http://www.czbh.com的网站,并将显示内容打印,杨海英在进入前述网站后点击“电子书库”,在进入“电子书库”页面后,点击“销魂一指令”页面显示“《销魂一指令》,作者:独孤残红”。杨海英点击“销魂一指令”每一章节进行下载,并将下载内容保存至计算机。经过查询得知www.czbh.com网站的IP地址的地理位置为江苏省常州市,该网站的备案情况显示备案号苏ICP备06037902,ICP单位全称为常州市北环路小学。上述操作内容均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费用共计1000元。
【裁判要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环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北环路小学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北环路小学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法理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着原告三面向公司是否为《销魂一指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要按照上述焦点来梳理线索:
法律认定: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及内容等的相关认定。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内容中的财产权之一,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该项权利,并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获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权利,并依约获得报酬。由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泛、迅速、成本低廉等原因,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常常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网络对著作权的冲击效果也日益明显,为此,国家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区分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中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
具体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包括如下几个含义:首先,不论作品是否已经发表,要将其上载到网络上进行传播,均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其次,不论作品是否已经在网络上传播,要再次转贴到其它网站上,也须再次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为了具体落实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容,该保护条例规定了以下四项保护措施:1、明确表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2、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3、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4、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同时对违反上述保护措施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事实认定:即原告是否为涉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是否侵权的判定。
第一部分:原告是否为权利主体的认定。《销魂一指令》的作者为戴延庆,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三面向公司与戴延庆就该书的版权问题签订了转让合同,在其中明确规定戴延庆将《销魂一指令》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这属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著作权的转让,三面向公司由此获得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三面向公司成为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该权利。
第二部分:被告将涉讼作品放至自己的网站供人下载的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通过三面向公司保全证据行为的过程来看,北环路小学认可了http://www.czbh.com的网站系其网站,在该网站上的电子书库里存在着“销魂一指令”的链接,打开后可以看到该作品的标题和作者名称,对其每一章节下载即可浏览该书的全部内容,而该行为并未得到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的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来看,北环路小学的行为是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具体认定:即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认定。
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侵权人因为该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如果权利人无法举证,则由人民法院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根据北环路小学使用该作品的目的并非商业目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环路小学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是合理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快捷和廉价,因此也就导致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这个复杂的环境中的保护变得较为艰难,侵害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和传播作品积极性的极大推动力,体现了对于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需要做到的是保存证据,通过公证来保存将来可能难以获得的证据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形式。
其他传播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在使用他人的作品时需要将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需要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运用时,需要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支付相应报酬。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10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26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2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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