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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常,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经济学教授。住所地:香港薄扶林沙宣道41号2号屋。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张五常于2001年11月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随意集》的出版独有许用权。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出版前,双方曾对书稿进行了修改。但是,《随意集》的中文简体版出版发行后,张五常发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其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侵权作品,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张五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赔偿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4、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答辩称:1、张五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1999年12月1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花千树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再受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另外,张五常已将其作品的独有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花千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未侵犯张五常的著作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编辑加工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二是由于作品《随意集》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上述这些编辑加工不构成侵权。另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上述作品前,已将修改文稿寄与花千树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答复,而花千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理应视为其已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修改。3、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作了规定,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张五常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新华书店答辩称:张五常已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为正版图书,其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的,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张五常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其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可使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有效期为五年。

  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原告作品《随意集》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发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须修改、删节上述作品,应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花千树公司书面认可。上述合同成立后,双方经原告的同意曾对花千树公司提供的作品进行了一些修改。2001年7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简体版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随后,原告发现,其在深圳市新华书店购买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有多处未经原告的同意而进行删节和修改。原告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又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现书)与原告认可的花千树公司出版的《随意集》(原书)对比,有六处删节或修改。它们分别是:一、原书第95页第3-4行“而‘面’字写得特大加红,即使以红挂帅的毛泽东在天之灵也保不住了”,现书第165页第9行删去。二、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三、原书第123页第3-4行为“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现书第201页第16行删去。四、原书第133-134页第14行“那令人不堪回首的”,现书第215页第10行删去。五、原书第166页第11-12行“黑市不黑,是我们伟大祖国伟大之处”,现书删去。六、原书第123页“共产”,现书删去。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原告已授予花千树公司本案作品的修改权,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本案作品的修改是经花千树公司同意的。原告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上述主张未予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其上述主张也未予举证。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五常是本案作品《随意集》的,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授予了花千树公司对上述作品的出版独有许可使用权,但未授予作品的修改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依据其与花千树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仅取得原告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和发行权,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六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鉴于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不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所称仲裁案件的仲裁主体,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因合同引起的仲裁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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