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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翠雯等诉福特公司等实施重复授权的专利侵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原告林翠雯、九星公司在其专利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告福特公司、华强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蚊拍大量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其电蚊拍专利保护范围,遂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据被告提供的实施依据为ZL95224447.0号“高压安全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因其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林翠雯的专利申请日,故其专利完全是对原告专利的重复授权,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

  被告福特公司、华强公司答辩称:其曾先后于1996年3月8日和8月8日分别与第ZL922459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手持式蚊蝇电击杀拍”的专利权人张建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2年12月30日,早于原告的ZL95222858.0号专利。被告制造和销售的“高压安全电蚊拍”,是根据张建国的专利并参照已成自由公知技术的原CN86209536.U号“手持式电子蚊虫扑灭器”专利制造的。张建国的专利与原告的ZL95222858.0号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其申请日早于原告,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而是原告侵犯了张建国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裁定解除不当保全,由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

  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国的ZL92245938.X号和已成自由公知技术的CN86209536.U号的实用新型电蚊拍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中并未包含多层网电极的技术特征,该专利达不到制造多层网状电蚊拍的技术要求。被告福特公司董事长在致原告九星公司董事长的信函中亦承认其生产层状“高压安全电蚊拍”依据的是ZL95224447.0专利,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该专利号,技术分析也表明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覆盖ZL95224447.0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辩称其生产层状电蚊拍是依据张建国的ZL92245938.X号专利和CN86209535.U号自由公知技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的产品生产依据是其拥有的ZL95224447.0专利。被告的ZL95224447.0号专利与原告的ZL95222858.0号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但被告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系对原告专利的重复授权,被告对重复授权的专利技术的实施,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该院判决:

  一、被告福特公司、华强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多层网状“高压安全电蚊拍”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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