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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翠雯等诉福特公司等实施重复授权的专利侵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二、被告福特公司、华强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翠雯、九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判决宣告后,两被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张建国的ZL92245938.X号专利和已成为自由公知技术的ZL86209536.U号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并未包含多层网电极的技术特征,该专利达不到制造多层网状电蚊拍的技术要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包含了“多层网电极”的技术特征;张建国早在原告的ZL95222858.0号专利日之前就能够并且已经制造两层和三层网电蚊拍;1994年7月22日,张建国专利的第一家被许可实施企业生产的网状电极多层电蚊拍就进行了投产鉴定并投入市场。原告的专利在网状电极多层电蚊拍的技术特征上重复了张建国的专利,是属于重复授权的后申请专利。请示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翠雯、九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生产的“高压安全电蚊拍”技术特征完全符合其ZL95224447.0专利,且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有“中国专利:ZL95224447.0”字样,表明其产品不可能是依据张建国的ZL92245938.X和CN86209536.U号专利。而且该两项专利均未包含三层网电极技术特征,依据该两项专利达不到生产三层网电蚊拍的技术要求。上诉人依据的ZL95224447.0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答辩人的ZL95222858.0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于1997年8月11日对张建国ZL92245938.X号专利宣告专利权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特公司的ZL95224447.0号专利,相对林翠雯的ZL95222858.0号专利申请在后,且技术特征等同,福特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林翠雯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三层网电蚊拍产品外包装袋及部分产品上标明了该产品的专利号为ZL95224447.0,对照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ZL95224447.0号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亦在多种场合表明其层状高压安全电蚊拍产品系依据ZL95224447.0号专利,故其称是依据张建国专利和公知技术生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张建国专利及已成为公知技术的CN86209536.U号专利包含多层网的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张建国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超出了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上诉人称其层状高压安全电蚊拍系依据该专利技术生产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ZL95224447.0号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被上诉人的ZL95222858.0号专利,并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系重复授权的后申请专利。上诉人实施重复授权的专利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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