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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翠雯等诉福特公司等实施重复授权的专利侵权(4)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二:

  一、本案就被告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还是张建国的专利技术?一、二审经审查均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其自己的ZL95224447.0号专利。根据和理由是:

  1.被告生产的双层或三层网电蚊拍外包装袋上标有:“中国专利:ZL95224447.0”字样,在一些产品的手柄与网拍结合处亦标明:“专利号:ZL95224447.0”字样。

  2.1996年8月12日,被告福特公司董事长徐道华致函九星公司董事长王世平称:“敝公司系中国专利第ZL95224447.0号名称层状高压安全电蚊拍的专利权人。”“近悉贵司三层网状电蚊拍型号为DWP-7A3的产品已上市,贵司此产品与敝司产品相比较,发现了贵公司产品DWP-743包含了敝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明显落入敝司层状高压安全电蚊拍专利权保护范围。”该函不仅表明被告亦认为ZL95224447.0专利与九星公司的三层网电蚊拍技术方案相同,同时也表明其层状高压安全电蚊拍生产的技术根据系ZL95224447.0号专利。

  3.96年福特公司印发给各百货公司、家电商场的《关于协助查禁专利侵权产品的通报》中称:“(高压安全电蚊拍)系我司经中国专利局批准授权的专利产品,专利号ZL95224447.0.我司作为专利权人,仅授权福特华强特种器材公司独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该《通报》亦表明其高压安全电蚊拍系根据其拥有的ZL95224447.0号专利生产的产品。

  4.1996年8月23日海关总署监管司致福州海关的传真电报载:“现据福特电子厂举报,福州九星集团有一批侵犯其专利权的电蚊拍可能于8月21日至8月28日经福州海关或马尾海关出口。”可见,被告当时也是以ZL95224447.0号专利权人福特电子厂的名义,以原告侵犯该项专利权为名申请查扣九星集团出口电蚊拍的。

  5.在本案涉讼前被告从未在有关证据材料中提到过张建国专利的问题。

  不认定被告所实施的为张建国专利的根据和理由是:

  1.张建国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未提及双层或多层网电极的技术特征。

  2.该专利说明书进一步解释的专利权利要求:“电极间距可呈条状或网孔状,条状风阻较小,网孔状较为耐用,条状可用金属丝如不锈钢丝盘成,网孔状可由金属丝与绝缘材料交叉纺织而成。”可见该专利的网孔状亦不包含双层或多层网电极的技术特征。

  3.该合同在引述张建国专利权利要求书后称该专利可制作多层网电极等,显然超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权利范围,是对该专利权利范围的扩大解释。正如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张建国专利宣告无效的决定要点指出:“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只能以说明书和附图为依据,一切超越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以及与之相矛盾的解释均违反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并且这种不适当的解释无助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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