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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授权条件的立法探索与比较(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知识产权法教程》,我们看到这样的描述:“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领域,但是同时是作为工业或手工业制造产品的式样的。一般说来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有用物品的装饰和或美学的外表。”这段精辟论述阐明了外观设计立法的本意和保护客体;实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工业产品的美观外表,制止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复制或者仿制其产品外观的行为。因此,在消费者正常使用时看不见的内部结构特征,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表特征以及不起美感作用的非装饰性内容,不应受外观专利保护。欧洲议会和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委员会于1996年5月共同制定的EC(欧洲共同体)指示统一文本草案,是适合于欧洲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文件。统一文本草案指出:“对惟一由其技术功能支配的产品的外观特征,不应该授予外观设计权”:“不应该因为对只由技术功能所支配的特征授予外观设计保护而妨碍技术革新。”

    美国专利法也明确规定外观设计要具有装饰性,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外观设计排除功能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88年的“阿维阿”一案 中重申: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是促进装饰性艺术,如果一件授权的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决定的,而不是装饰性的,该专利应该被无效,因为保护该外观设计不会促进装饰性艺术。在该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区分了两种功能性。一是物品本身的功能性,一是该物品外观设计的功能性。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表明了此立法本意。只是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均未明确规定外观设计排除功能性,导致不确定的标准,从而在行政裁决和司法审判中出现不同的做法,如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不服第3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最后法院认定:判断两件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以产品的外观为判断对象,产品的功能不能作为确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对象,撤销了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同样广东高院在审理一种室内电线不保护槽外观设计专利案中,就产品的非装饰性即功能性特征在认定相似性时是否应予排除经过反复考虑,最后虽做出“应予排除”的肯定性结论,但在作出决定前,为慎重起见还专门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审定“将用户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的产品的内部的构成特征排除其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为避免当事人认识的不一致性和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建议我国今后在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外观设计排除纯粹功能性因素,在相同功能可以具有多种外观情况下,才考虑该功能部分的外观设计可能具有美感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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