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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授权条件的立法探索与比较(4)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知识产权国家公约、条约的实施,从来都是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重要因素,而知识产权公约、条约的制定,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知识产权制度先进国家保护水平的影响。签订于上世纪90年代的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对具有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同志认为TRIPS协议中的上述规定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条件,而我国的授权标准因为满足第一个标准即“与已知的外观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而符合协议的要求,这种观点似乎是对协议规定的理解有误。

    我们认为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应该被授予专利权,应该从设计者是否应该取得对外观设计的垄断权的角度出发,判断设计者是否作出了发明创造,即设计者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得出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容易,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采用创造性标准作为外观设计授权的条件 .因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因此对于以促进创新为目的的外观设计制度,其所要予以保护的就不仅仅是一般消费者能够与已知的外观设计区分开的外观设计,甚至也不能是从事专业设计的人员惯常所知的设计或者是对已知设计的简单模仿的设计,那么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不与在先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授权条件是否能衡量设计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采用创造性标准还能够避免将不同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经过简单拼凑得出的“新”的外观设计被轻易授予专利权。因为对于这样获得的外观设计,如果仅仅采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标准,则由于它与一件现有外观设计比较,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则可能被判断为与现有外观设计不相近似而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这是不符合专利法的宗旨的,因为,在事实上设计者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因此,外观设计制度也就无法达到鼓励创新的目的。

    三、结语对于外观设计实质性保护条件这一国际难题存在不同的争论是正常的,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对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关注并不是我国外观设计保护条件远落后于欧美等国家,而是现实中我们外观设计的高“数量”和低“质量”以及大量的无效宣告案件所引发的思考,因此,建议我国对外观设计也采用创造性作为授权条件,并根据我国外观设计的发展水平确定适当的创造性标准,其判断以“普通专业设计人员”为主体,从而鼓励高层次的设计创新,避免在现有技术上的简单拼凑和模仿,以使对外观设计进行有效保护的同时,合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真正回归到外观设计保护的立法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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