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其与雷蕾所签合同的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该协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深圳某通信公司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来电提示的铃音,且时间长达50秒,虽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但用户完全可以识别出这段铃音就是《渴望》的片段。因此,深圳某通信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渴望》曲作品的片段的录制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成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深圳某通信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渴望》曲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某通信公司录制涉案作品是作为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来电提示铃音之一。对于移动电话机的用户而言,通常情况只是将该铃音作为来电提示的一种提示方式,而不会将其用于欣赏音乐的目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判决深圳某通信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并无充分的依据。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和影响,深圳某通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合理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的具体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1、深圳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六千元;2、深圳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六百五十元;3、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值得借鉴和探讨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 深圳某通信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问题。
首先要解决深圳某通信公司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乐曲内置为7688型移动电话机来电提示的铃音,是否属于将他人音乐作品进行录制行为这一问题。从技术角度讲,内置铃音是截取音乐作品的曲谱(一般不使用歌词)的部分音节或片断,利用专业计算机软件进行数码处理,生成一个新的音乐文件格式并集成、内置收集于PCBA板上的存储器IC-card内的一个生产工艺过程。没有采用和弦技术的移动电话,音乐内置铃音在受众的感知上尚为仿真水平,即与乐器表现的音乐作品的原声有相当差距。而采用高水平和弦技术的移动电话,其音乐内置铃音在受众的感知上基本已接近乐器表现的音乐作品的原声。但无论是否采用和弦技术,移动电话的音乐内置铃音均可体现音乐作品的主旋律并可以使受众感知是该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