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华清池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杨玉环奉诏温泉宫》的署名原状;
二、华清池管理处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张义潜赔礼道歉;
三、华清池管理处应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张义潜精神损失1000元。
宣判后,华清池管理处不服,以壁画属华清池管理处委托省艺研所按华清池管理处的要求绘制的,并非张义潜的自由创作为由提出上诉。张义潜以署名是作者的权利,不容他人干涉为由进行了答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华清池管理处与第三人省艺研所签订的壁画创作合同,是一种委托关系,其壁画属委托作品,因此,双方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张义潜作为大型壁画的创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版权,其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华清池管理处作为壁画使用单位,对该壁画在其议定范围内的正当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华清池管理处擅自将作者署名铲除是不妥的。史国霖、王权不是该壁画的版权所有人,他们只是在壁画的放大过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受到社会的承认,但这种劳动不属于创作,无权作为版权所有者署名。壁画稿经华清池管理处审定成为双方所确认的作品,华清池管理处、省艺研所和作者张义潜都有维护作品完整性的责任。三方未经互相协商而在署名问题上的不适当做法,都是违反原协议的行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表示歉意,取得了谅解,愿意调解解决。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于1989年7月31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对未经协商各自在壁画署名问题上不适当的做法表示谅解;
二、在壁画右端画面线条空白位置处,重新署上“丙寅秋张义潜作”,字体不小于4×4平方厘米;
三、壁画修复工作由华清池管理处承担,并须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四、为了共同维护壁画画面的整体艺术效果,张义潜承担修复费300元,其余费用由华清池管理处负担;
五、壁画右上端位置的张义潜名章一枚,左下端位置的画名章一枚,维持原状;
六、华清池管理处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在壁画一侧适当位置上,修建一座说明碑,碑文除记载有关内容外,必须载明陕西省艺术研究所、作者张义潜及王权,史国霖所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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