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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一、关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之点。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这是不成立的。广告语虽然寥寥数语,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对象的鲜明特点,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经过一定的智力活动才能产生的,不然,企业也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广告语。这说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从著作权法的要求来看,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案征集入选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这个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创作成果”。广告语,不论其水平如何,对企业来说都可以称为用于商务活动的“商务标语”;但对创作者来说,则考虑的是它的内涵、朗朗上口及其社会感染力,这就决定了这种创作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活动。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所产生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下,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虽然被征集的是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但征集行为本身并不属著作权法调整,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引诱,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而本案的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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