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版社等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侵(5)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鉴于原告迪斯尼公司提出的“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的请求,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
一、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二、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四、大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五、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迪斯尼公司、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大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是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追究大世界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2)大世界公司提供软片等行为发生在1991年8月1日之前,北京出版社1994年7月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正进行的对美国作品商业规模的使用应自动终止,以前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北京出版社在将其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被拒绝登记后,明知履行合同会构成侵权,仍继续出版、发行该《丛书》,这是北京出版社自身独立的故意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大世界公司本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公司版权合同书之义务主动与北京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侵权。但其不作为,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北京出版社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过重,应予纠正。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为三年,原审法院依此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世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权事实清楚,收缴北京发行所和大世界公司非法所得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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