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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社等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侵(6)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

    「评析」

    这是我国首例适用《中美谅解备忘录》处理的涉外著作权纠纷案。此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中美谅解备忘录》的适用本案作为一起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审理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中美谅解备忘录》的适用。一般地,国内法仅具有域内的效力,不延及国外。所以,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客体是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创作的作品,或者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发表的作品,不包括外国人在外国发表的作品。但是,如果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了条约,就承担了保护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权利的国际义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就必须依照国际条约来处理。在国际关系中,条约是国家及其它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确定相互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中美谅解备忘录》是中美两国政府根据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属于条约的范围。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因此,在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中美谅解备忘录》在我国是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中美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三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日即1992年3月17日之后,北京出版社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北京出版社有形式上的授权,但因合同无效,其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出版社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二、北京发行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发行所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又以图书发行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最为关键。在民法侵权责任理论中,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能否以推定过错认定其侵权呢?这需要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民事责任理论来解决。一般来说,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追究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观过错仍为不可缺少的要件。当然不能以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作品就认定没有过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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