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理性与合法性[26]
理论上,合理性(德文Legitimitǎt,英文Legitimacy)与合法性(德Legalitǎt,英Legality)是两个概念含义不同而又相互联系的问题。合理性,立足于对社会特定的、规范标准的、社会整体性的维护之上,它要说明现存的制度和政权怎样以根本的价值来维护社会的认同。因此,“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7]或者说,它是政治制度存在的内在基础。另一方面,合法性,在最广义上则是指法律的存在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法只有在合法性体系(制度)中才得以实现。在此意义上,“合法性是一种形式,通过这种形式法得以显现,并向法律人指呈”。[28]合法性,就其本质而言,是与合理性问题紧密相关的:合理性通过合法性表现,合法性应以合理性作为实质内容。
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最早论及政治的三种纯粹的合理性统治(Legitime Herrschaft),即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统治”(法治,Legale Herrschaft)、依赖于信仰现存秩序和统治权的“习惯统治”(traditionalle Herrschaft)和依赖于统治者人格与魅力的“奇理斯玛统治”(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29]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于1932年出版《合法性与合理性》一书,从法治、民主、多党制国家、宪法保护等方面讨论合法性与合理性之关系,指出:合法性是一种纯粹后天的法律思考形式(Formen des Rechtsdenkens),而“一旦合法性仅局限于形式主义范围,那么国家也就丧失了其合理性”。[30]
二战以后,合理性问题,尤其是合法性(法制)的合理性(Legitimit?t der Legalit?t),事实的合理性关系(faktische Legitimit?tsverh?ltnisse),不仅在法学上,而且在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诸领域被展开讨论。1969年,N·卢曼著《通过程序的合理化》,沿着韦伯、施米特等人的思路,强调通过程序实现合理化的意义。他的“通过程序的合理化”意指:合理化不是以法律规范之道德实践证明的形式条件为依据,而是遵守法律裁决、法律应用与法律执行中的程序规定。[31]J·哈伯马斯承袭法兰克福学派一贯奉行的批判哲学精神,考察西方文明发展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指出:晚期资本主义存在着四种可能的危机:经济危机、理性危机(Rationalit?tskrise)、动机危机(Motivationskrise)和合理性危机(Legitimationskrise)。[32]哈伯马斯依据整体性原则构筑起“沟通行动理论”,以期打通人与人、人与社会的隔膜而达到交流的认同和普遍的共识,为现代民主政治、法治国家指出新的合理化图景。
近年,愈来愈多的法学家开始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在法哲学方面,“法的合理性”(Legale Legitimitat)、“依据合法性的合理性”(Legitimit?t kraft Legalit?t)、“合理性的法”(Legitimes Recht)、“法律决定过程中的合理性”(Legitimit?t bei juristischer Entscheidung)等,成为德国法学家们论证的主要问题。[33]这一理论方向已形成相当强的气势。
(六)法与人类形象
“人类形象”,是整个人类、人类的群体或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呈现出来的总体映像。自从20世纪初发生所谓“泛人类学倾向”以来,人类形象一直是人类学、哲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和法学诸学科探讨的课题。学者们面对19世纪以来科学主义思潮的入侵和实证主义分割世界图景的形势,面对 20世纪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的危机,强烈感受到需要站在“第三者”的角度反观我们人类自身的存在、人类在整个宇宙中的位置、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困境与未来的命运。于是,人类形象的再审视,成为一切学问的中心问题,[34]当然也是法哲学所要探索的主题之一。这是因为,法律是调整人类的群体或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所以,如何看待人、人性及人在社会生活中呈现的映像,对于立法者如何正当地制定法律,执法者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人类形象的表现是多层面的:好与坏、善与恶、贫与富、强与弱、自利与利他、仁爱与残暴、文明与野蛮、和平与好战,如此等等。而所有这些两极属性矛盾地交织、组合,就构成了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和国家的现实形象。法律的作用表现在:它通过制定人的行为模式,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以此树立理想类型的人类形象,导引人类生活秩序趋于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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