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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事实上,在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发展过程中,每一次职业意识形态的改变都强化着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律师职业的发展经历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到自由职业者的转型,其职业伦理也逐步抛弃任何国家的、政治的或道德的考虑,严格服从当事人主义。律师职业发展的国际市场化使得律师服务本身已经超越了国界。法官队伍在迈向职业化和精英化的过程中,其司法职业意识形态也从传统的“国家暴力工具”、“维护社会稳定”和“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逐步转化为“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正是由于司法职业的这种转型使得“司法权”概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化,即从传统的包括公检法司的“大司法”转变为围绕法院审判的“小司法”概念,甚至连“检察权”概念也要从“司法权”概念中剔除出去,因为“检察权”服务于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而不是捍卫司法公正。[16]

  (三)法律人的法理学

  无论参与立法的政府官员和法律专家,还是司法过程中律师和法官,这些国家精英之所以在自觉不自觉中接受了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固然受到了他们所从事职业的影响,但也与他们潜移默化地接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有关,而这些知识和理念都是由法学家们提供的。法学家不仅作为专家教授占据了法律课堂,而且作为公共知识分子占据公共舆论空间,成为塑造意识形态的重要力量。从1980年代对知识分子独立人格与良知的拷问,到1990年代知识分子作为市民社会的一部分,在自主性知识场域中从事规范化的学术研究,[17]知识分子与国家体制的关系重新进行了定位。在这种知识与政治关系的调整过程中,法学家从作为自由精神象征的知识分子的一部分,逐渐发展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18]这种转型导致从法律内部来研究法律的注释法学成为法学界的主流。[19]这种注释法学的思路已经占据了法律课堂,它关注法律文本,忽略其背后的国家、政治和经济等要素,强化了法律共同体的法制主义倾向。而那些不满足于注释法学的法学家也往往作为公共知识分子,在公共空间中宣扬权利至上的法律理念。

  法学家的这种自我认同强化着“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我们可以把这种当代主流的法理学称之为“法律人的法理学”,它意味着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不是短期的法学思潮,而会长期影响着我们对法律的思考。但需要提防的是,法理学可能由此变成法律人的意识形态,丧失作为一门科学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发展可能性,逐渐沦为一种新的教条。今天,法学研究中的教条化倾向已经初见端倪。在法律话语中流行的是“隐私权”、“沉默权”和“知情权”等日日翻新的权利概念,“权利”已经取代了“阶级性”成为法学研究中新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化的思考方式从根本上遏制了法学思想的发展。我们的法学已经丧失了严肃思考的动力,我们法学家也因此过早地丧失了思想创新的能力。

  三、国家与法律关系的反思

  每一个理论只有在发展到极端的时候才能触摸到其边界。当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放弃对国家的思考,而转向作为其逻辑对立面的个人,演变成权利教条主义的时候,这种理论才暴露出了其自身内在的矛盾。出于对国家暴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恐惧,没有国家的法律观试图把国家彻底从法律的视野中排除出去,但没有国家的保护的法律和权利如何可能?因此,自由主义法律观的精髓不是对权利的关注,而是对国家的思考,权利也许可以作为法律思考的起点,但绝不是终点。要在“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20],就必须反思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理论建构的方法论上的误区,重新思考国家与法律的关系。

  (一)自然权利与空洞化的国家

  当代法理学的主流思潮被称为“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并不是说这些理论没有思考国家,而是说这些理论范式都把国家放在次要的或者派生的要素来思考。在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中国往往被假定为统一的文化单元,由此建构同质性的中国法律文化,以至于受到严肃的法律文化理论的批评,因为这个同质性的文化建构忽略了其中所谓的“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的区分。[21]尽管如此,国家并不是被作为独立自在的实体来思考,而被看作是文化传统的产物,中西方不同的国家建构形式是两种不同文化思维的结果。[22]在法律现代化范式中,国家的“变法”行动被看作是推动法律现代化的重要动力,无论对保护公民的权利,还是维持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以及实现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发展,都离不开国家。不过,在这些理论中,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关键在于梅因所谓的“身份”到“契约”变迁、滕尼斯所谓的“社区”到“社会”的变迁,或者托尔干所谓的社会分工和韦伯所谓的理性化力量,国家不过是这种社会转型的产物。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理论上把国家放在次要或者派生位置的同时,也在政治价值判断的天平上,把国家放置在恶的位置上。国家不再是个人实现自身伦理价值的场所,而是产生邪恶和暴虐的渊源,国家不再是捍卫的对象,而是需要防范的对象。在这方面,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和“国家与社会”理论尽管在理论范式上大不相同,但在理论假设的政治价值上形成默契。国家与社会范式不仅把市民社会作为国家之外独立存在社会实体,而且把市民社会作为给国家提供正当性基础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理论为权利法哲学提供了社会理论的支持,权利不仅是一个逻辑建构的抽象价值,而且具有了市民社会的社会学基础。这两种理论范式结合在一起,产生两种理解国家的学说。其一是社会契约论。该理论认为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是来自人民主权的政治内容,而是来自普遍自然法,正是基于这种自然法赋予每个人的自然权利,才使得他们通过社会契约产生国家政治权力,由此,保护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和人们在“无知之幕”下缔结的社会契约,构成了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基础。这种学说在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上,彻底颠倒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法律不是来源于国家,也不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而是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产物。其二是程序正义论。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如果国家不再能给法律提供正当性基础,反而要法律给国家提供正当性,那么法律自身的正当性何在?法律的正当性就在于人们通过程序进行相互协商而达成的一致看法。法律的正义基础不是国家意志,而是人们认可的保证他们相互协商的程序。社会契约之所以能为国家权威提供正当性基础就在于社会契约本身就是一个程序。程序正义论不仅是诉讼法的法理基础,而且构成了法律的哲学基础,甚至是国家的哲学基础,它把政治秩序理解为通过程序的相互协商和妥协所形成的秩序,为整个法律和国家提供正当性。[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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