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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体制建构的几个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四、《立法法》在规范中国立法体制上的作用问题

    过去几年,国内立法系统和法学界对《立法法》的起草和制订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迄今已草拟了多部建议稿,仅「专家建议稿」就有约五百多人参与讨论或起草,可见其受重视的程度。

    《立法法》的制订,是中国加强立法机关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的努力,这也是世界的潮流。英美等国家的议会已经非常稳定健全,但他们仍然没有停止制度化的努力。后共时期的中欧和东欧国家,为提高其新兴政权的合法性,也在加强他们的议会制度化。一般来讲,促使制度化产生的因素有内部的和外部的。当一个组织膨胀并日益复杂化以后,它就必须建立起一套组织、程序和办法来应付其内在的要求。而这一组织所存在的外在环境,如意识形态、政治和经济体制等变化,也会促使它开始制度化。

    如本文开头所述,近20 年来,中国立法体制的内部结构和它所处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立法体制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体制,因而在立法权的法律效力、立法权限的划分、法律之间的协调等方面都出现了许多问题。按照现有的几部《立法法》草案,制订《立法法》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或是「为了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那么,《立法法》究竟能否实现它的目的,并解决中国立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呢?

    我们在前面关于法律效力的问题中提到,有一些新的立法形式,如「授权立法」、「先行立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都不能在宪法或地方组织法里找到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修改宪法或将这些立法权增加进来,是一种选择;制订《立法法》则是另一种补充办法。现有的《立法法》建议稿对「授权立法」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却没有任何规定,不知这是疏忽还是有意如此。至于「先行立法」,几个草案中都有提及。有的草案笼统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国家还没有立法的,地方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立法,但国家一经立法,地方的立法不得同国家的立法相抵触」。可见,中央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对「先行立法」是持肯定态度的。「先行立法」确实推动了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在地方立法权十分有限而现有法律又无法赋予地方立法权的情况下,是实践中的一种补充办法。但是否将这种作法写入法律,则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先」与「后」的概念用在法律上不太严格,法律上一般是「有」和「无」。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在某些领域享有立法权,就不存在地方是否「先」于中央立法,其立的法也是应有实效的,而不会因与中央后立的法不协调而作废。

    那么,究竟怎样在《立法法》中体现国家鼓励地方立法的政策呢?如果《立法法》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各种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特别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如果国家的政策是鼓励地方大量立法,特别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领域有所创新和突破,那么《立法法》就应该在排除了国家专有立法权的领域后,将那些中央允许地方「先行立法」的领域,明确地、永久地划分给地方立法机关。或者,以一种「保留条款」(residuary clause)的形式,规定地方可以在没有明确划定给中央的立法权范围内任意立法。这既避免了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又省却了以后宣布地方立法无效的麻烦。有人即建议在宪法(或在《基本法》或《立法法》,笔者加)中明确列举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可以立法的领域,然后制订一条类似美国宪法中的「必要条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规定中央在必要时可就某方面对特区加以立法;同时,制订一条「保留条款」,规定凡中央未授予也未禁止特区行使的权力(即剩余权力),由特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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