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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8)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如上对民间规范隐含地或明示地对习惯权利规定方式的论述,意在一方面说明习惯权利与民间规范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也在表明民间规范绝对不是现代法律权利和义务模式的腐蚀者和破坏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现代法律权利和义务模式的支持者。就看我们如何对待习惯权利及其民间规范了。如果我们一味强调民间规范及其习惯权利的落后和保守(我不否定,确有大量这类民间规范)而对它的社会调整功能视而不见,甚至坚决地要背其而行,或许习惯权利和民间规范只能是法定权利及其规范的对立者和蛀蚀者 .

  当然,这绝不是说笔者不分青红皂白地鼓吹民间规范,更不是以民间规范来架空国家法律(即使某人有此想法,也只能是一厢情愿)。只是想说明一个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建设,如果彻底抛开其既有的规范体系,如果不顾其国民在既有规范体系下的生存样态,如果一定要通过“破坏一个旧世界”来“建设一个新世界”,那么,那“新世界”的模样也只能起一种“流行”的效果,而很难成为“经典”。我承认,国家法律对社会的深刻改造价值,但这种改造,从来是和社会对法律的改造同时“双向”地发生的。而不是国家法律单向地指令的。这在后发达国家、乃至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新加坡)法治发展的事实中俯拾皆是。

  四、结论:透过民间规范关注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的概念提出已久,但我们在何处寻找习惯权利?仅仅凭借人们对习惯权利的经验和感知吗?我看这似乎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此,鄙人以为,提出习惯权利问题重要,即使我们将习惯权利说成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明珠也未尝不可。但更重要的问题是,习惯权利从来所关乎的是人们的生活日用。倘若习惯权利与人们的生活日用间发生了脱节,那么,其就变成可有可无的事项。人们脱离明珠照样可以生活得很好,但脱离五谷杂粮,生活可能就一天不能为继。在此意义上,我更喜欢将习惯权利称之为人们的日常消费品。

  习惯权利之所以是人们的日常消费品,乃在于载负它的民间规范是人们日常生活之必需。在前文的注释中,我已经指出:人在本质上讲是规范地存在的动物。不论行为的示范、语言的运用、文字的创生,皆在证明人存在的规范本质。因此,所谓人是政治的动物(亚里士多德)、功利的动物(边沁)、社会关系的动物(马克思、涂尔干)、符号的动物(卡西尔)等等关于人的结论,归根到底可以引导到规范上来解释。政治的动物说明了人作为规范动物的根据;功利的动物说明人作为规范动物的内容;社会关系的动物则说明人作为规范动物的实现方式;符号的动物所表明的是人作为规范动物的表达方式……

  说明人是规范的动物,其更进一层的意思在于说明人类的存在离不开规范,规范存在自身即意味着人之与规范的不可或缺性。因此,只有把习惯权利置于某种规范的视角上时,习惯权利才有其寄居的基本场所。这种规范就是民间规范。

  或问:任何权利皆为规范,习惯权利也不例外,因此,论述习惯权利自身即意味着对其作为规范的肯认,何必多此一举,要透过民间规范关注习惯权利?

  诚然,所有权利皆为规范,但权利自身并不构成人们“交往关系中”的全部规范内容。只有充分地关注在人们“交往关系中”的所有规范,才能更深刻地理解作为规范的习惯权利。人类交往行为乃是一个多种内容的规范交合其中的概念和范畴。仅仅权利规范,虽然能够作为规范存在,但不能想象,会存在纯粹以权利为内容人类交往关系。如果在人类交往关系中缺少了义务规范、公共权力规范、与公共权力规范相应的责任规范,那么,人类交往关系便成为有关权利的“抢夺”关系,权利规范不但不能确保秩序,反而会使秩序丧失殆尽。

  既然人类交往关系总是存在诸规范交合的情形,因而,以人类的交往行为为实践起点的任何规范,不论它是民间规范,还是国家规范,就不可避免地要以人类交往行为的内在要求为其内容,否则,规范的逻辑必然因违反实践的逻辑而无效。这也是我们日常所见的国家法或民间规范总是将权利和义务、权利和责任明示地或隐含地纳入规范内部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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