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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哲学反思(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任何过于实用主义的治理理论都难免有“事后诸葛亮”之嫌,法律制度必须形而上学地对公司治理原则和模式进行构建,以充分实现法律的规范调整之功能,从而达成立法者所希望出现的社会秩序。然而公司治理机制的选择客观上又确实经常面临二律悖反的尴尬境地。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所要求的权力制衡机制的确不是其目的,制衡只是不得已的手段而已。如同三权分立的政治国家,分权与制衡只是实现民主的一种途径,它绝不是最有效率的安排,但确是防止腐败与专制的最有效的手段。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如果一个企业家能够类似于柏拉图在《共和国》中的描述的“哲学王”式的君主,公司(和国家一样)实行集权式的控制往往更有效率。由于国家治理更倾向于结构上的安全和稳定,而公司治理则根本上是谋求商业利益(亦不得不冒商业风险),所以我们并不能从普遍存在的民主共和体制推导出如出一辙的公司治理模式。从理论上说,个人的有限理性会导致集体行动的非理性化,故而集权的建立是必须的——权威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抑制集体非理性的产生。所以,民主治理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利益相关者全面参与并分割企业的剩余控制权——投入、收益、风险和责任应该具有均衡性、匹配性。再比如“一股独大”固然有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股权高度分散就是最好——美国安然、世通丑闻导致了美国公司改革的索克斯法案出台即为例证。其实,股权集中也有其优越性的一面,它有利于控制股东通过长期投资形成大量的专用性(firm - specific)资产来维护企业的信用,而这恰恰是股权过于分散的股份公司所不及之处——这些企业的股东行为往往显得过于功利、投机甚至于短视——只要能获得资本利得,他们不惜“用脚投票”!又比如说,总经理和董事长的人选是兼任还是应当分离?对此,很多管理学家都主张分立,但是,美国企业至今仍有为数较多的企业的总经理和董事长是由同一个人“双肩挑”的。毕竟“董事会是一种管理外部变量和减少环境不确定性的机制,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应是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权变董事会’,所以不能简单地确定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的分离与合一,而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来定”。[14] 所以,公司治理机制不应泛泛而谈,它更多地是一种具体的、实证的、功利的安排——给定的条件越具体(一定的国家、一定的市场结构和环境、公司的产权特点和发展阶段等),其规律性就越明显。离开了这些具体条件谈公司,治理极容易给人们造成假象和错觉。大概正因如此,西方市场国家对于公司治理这一重大问题通常不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作出直接地安排和强制性的规定,而是以非官方的民间机构所发布的报告(如英国的Cadbury report)、指南(如德国的DSW guideline)、原则(principle)、声明(statement)、建议(recommendation)、守则(rule)等来引导公司治理机制的选择。这显然不同于我国由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1月7日)的模式。究其原因,在成熟而发达的市场条件下,公司治理机制的生成路径更多地与哈耶克的制度进化论理性主义相符;而在不发达、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下,公司治理机制的形成方式则更多地与威廉姆森的司法中心主义相契合——主要依赖于立法者的制度设计。需注意的是,从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的实践来看,任何一种治理结构和模式的形成(如美国特色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根本上是企业合约当事人重复博弈的合作性结果,是特定市场环境下的竞争性选择后果。故对于私公司而言,法律不必亦不可能代替市场主体对企业合约的权利义务作出千篇一律的强制性安排,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更多地运用授权性规范(激励当事人自在而为)和许可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排除法律规定,尊重其合意)。而对于国有公司来说,由于企业契约的重要主体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合约行为外部性极强,收益和风险的配比往往极不均衡,故立法者更应通过强制性的制度构建对此加以预防——尽可能地将外部性予以内化。从理论上说,法律对于市场主体的经济管制总是与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外部性相联的,因此法律有充分的理由对国企治理机制作出强制性安排,而制度进化论模式在此发挥作用的余地并不足够——那种试图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对国企治理进行自动构建和修正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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