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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哲学反思(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由于公司治理首先是一个经济问题,因而法律对于公司治理的安排和设计经常会考虑经济学家的观点,然而任何一种经济学理论都是以一定的假设为前提的,这必然会迫使立法者亦应选择一定的立场。譬如,对董事制度的设计以及董事责任性质的立场究竟是取“代理说”还是“受托责任说”或是别的什么理论(如资源依赖理论、管理者控制理论等)。我们认为,在不发达的市场环境下,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有限理性”更为突出,其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更为严重,“代理理论”显然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发展阶段和实际情况(对西方市场国家而言或许有些过时),更有利于解决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逆向选择问题,而其他的理论或许过为超前了。所以,对董事及相关高管人员的利益机制进行重构对中国国企而言应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譬如如何解决大股东代表损害大股东利益、如何解决管理者过度内部控制现象、如何解决管理者自我评价和自我打分——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问题、如何对管理者实施有效的监督而又不影响决策的效率、如何解决监督者自身的监督问题等等。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完全现成的答案,甚至很多问题对于其他国家而言也仍处于探索和改革的阶段(如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仍在改进之中)。因此公司治理问题决不是单纯借鉴和引进其他国家的现成制度便可大功告成,我们也不能说自己企业治理的绩效差仅仅是因为缺乏如同西方市场国家一样先进的公司治理机制,这种理解显然过于片面和肤浅。

  另一方面,立法者在构建制度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借鉴和移植他国既有的先进制度,然而“社会中各种制度安排是彼此关联的。不参照社会中其他相关的制度安排,就无法估价某个特定制度安排的效率。因此,在一个社会有效的制度安排在另一个社会未必有效”。[15]我国公司治理所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的质疑,甚至被喻为“花瓶”,其根本原因正在于此。而我们的近邻日本在最近几年对其商事公司法进行修改的思路显然值得我们反思和学习。日本通过修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但充分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之间职能的替代关系,尊重企业经营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未采取‘一刀切’的强制性统一规定,而是同时设置两套方案供企业自主选择”[16].日本学者滨田道代称之为“日本通过公司法的修改,通过提供新的可供选择的制度来推进改革,以提高公司法治理的实效性。尤其是,法律修改并不是强制推行董事会的改革,而仅仅是提供可供选择的制度,采取一种尊重各公司内部自主性改革的姿态”[17].日本修法的思路是务实而稳妥的,无疑这是我国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值得参考和借鉴的。公司治理并不意味着监督机构越多越好——监督也是有成本的,不合理的监督机制只能使监督成本反而可能超出了监督所得!现实地说,中国国企治理存在的多头监督体制客观上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效果。出于对公司治理的相机性以及国有公司治理特殊性的考量,我们认为在今后条件齐备、市场健全成熟时,国有公司治理问题应当以专门立法(而非普通商事公司法)来加以规制,而对非国有的各类公司的治理问题则宜以市场自律性机制加以引导,即由相关民间性自律团体提供非强制性的治理原则来加以指导,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压力作出自主性的治理机制安排。

  参考文献:

  [1] 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

  [2] 马俊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引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

  [3] 官欣荣。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法理和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3-45.

  [4] 李维安,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6.

  [5] 李维安。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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