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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上)(9)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法国在发布1790年法律后15年,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一方面仍禁止法官创制法律(第5条),另一方面又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第4条)。法典中并无法官必须请求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定,但法官又不能因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审判。就某种意义上说,这也就意味允许并要求法官必须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至少就这一案件作出解释。 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5条简约的一般性规定概括了全部法国侵权行为法规范。当然,仅仅依靠这5个条文是无法解决侵权这一复杂的社会问题的,立法者显然将填充具体内容的余地留给了法官。法国民法学家波塔利斯认为:“法官的学问就在于使(法的)原则运作,发展它们,通过明智的和合理的适用,将它们扩展到私人的关系中;在无具体条文时要研究法的精神而不应甘冒不是盲从就是背叛的风险……。”法国最高法院发展了一种隐含意见方式。它通常含有可适用法律条款陈述的单独段落、最简明的事实描述以及一系列“鉴于”条款,通过这些条款使其作出的判决俨然是出自制定法对事实的机械适用。但在此形式下,下级法院通过它们调查事实的权力、最高法院借助于《法国民法典》的简明和概括,法官在事实上颇有创造性。

  19世纪初,法国建立了上诉法院,它有权撤销一般法院因错误解释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这个机构成立时,它的性质只是类似于立法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司法系统的一部分。然而,它的性质和职能在实践中逐渐产生了变化,它不仅可以撤销法院的判决,而且还可以对法律作出解释,人们也把它视为司法机构。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不久设立了上诉法院,并使它处于法院体系的最高地位。德国统一后建立的最高法院更建立复审制。它不仅可以撤销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向下级法院指出正确判决的法律解释,而且还可以不需发还下级法院重审而直接根据自己的法律解释作出判决。这样,从禁止法官解释法律(法典)到以各种不同形式确认法官有权解释法律(法典),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典时可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通常有四种:(1)文法解释方法。这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措辞出发,去确定这些措辞的确切含义。也就是这些措辞在一般的和特殊的法律用语习惯上,以及在具体的语法关系中是什么意义,这种解释方法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例如,在德意志帝国时期,曾发生过一起蜂群袭击帝国军队一个马房,致使不少军用马死亡的案件。帝国有关机关向法院起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动物所有人的责任)第一句话的规定,请求该蜂群的所有人赔偿损失。但是,该法条第二句话的规定:如果是家畜造成损害,而主人已尽看管义务,则家畜的主人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被告的蜂群所有人即根据该法条第二句话的规定,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在此案审理中,法院必须对该法律规定中的“家畜”一概念进行解释,也即这里的“家畜”是否包括“蜂群”。法院以“语言的习惯使用”为基础,认为“‘家畜’只是那些由主人看管且受主人控制”的动物。由于蜜蜂不具备这种可能性,法院认定蜜蜂不是家畜。这一解释便是字面和语法解释。(2)逻辑解释方法。这是一种考虑法律中的某一规定或某一概念在该法律的整个体系和上下文中“连贯的意义”而进行解释的方法。这就是说,不仅考虑法律的文字而且考虑法律的精神。(3)历史解释方法。这是一种根据立法时的历史材料,在搞清楚立法者立法本来意旨和观点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观点作出解释的方法。进行这种解释时,若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扩大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则应对法律规定中的文字作比一般所使用的含义稍微狭窄的解释;若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缩小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则应作稍微扩大一点的解释。(4)目的解释方法。这是寻求法律的目的,从而使法律规定和法律概念的解释体现法律的目的。这种解释超出法律起草的原意。这种愿意可能已不适应或不完全适应现时的条件和需要,从而通过解释使其适用。尽管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或不同时期或一个国家的不同法官在法律解释上也都可能有不同的倾向,一般说来,他们多倾向于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和历史解释,他们不愿背离法律条文规定,并尊重立法者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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