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借鉴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2.成立假中外合资企业。有些不法商人为了骗取税收优惠或者其他政策优待,在境外注册了公司,又通过在境外的公司绕道国内注册了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企业,实际上境外企业并不出资,而是利用这虚假企业向银行贷款,或者骗取其他内资企业与其合作。一旦发生经营失败,便溜之大吉,司法难以追及。

  在回避合同或者侵权责任及至逃避强制执行义务方面的企业主要有:

  1.设立公司将原股东的债务转移到公司中去,由公司来承担不由公司受益为目的的债务或其他与公司利益无关的风险。使本应承担义务的债务人的当事人地位发生了位移,导致了程序法律的不公正和实体法律的正义受到扭曲。

  2.搞“金蝉脱壳”。为了逃避侵权责任或者纳税以及其他强制执行义务,在公司即将受到追究时,转移资产,在异地设立同类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应尽义务或者另行设立新公司,把股东到期债务或者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转移于公司名下,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形态,搞“金蝉脱壳”,逃避强制执行义务。

  在特殊类型的规避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

  1.设立一人公司。即公司成立时虽然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但除了公司总经理外,其他股东均为夫妻或者近亲属,实为一人所左右。或者公司成立后,其他股东把股份转让予一个股东所独享,但为了不让公司因此而解散,名义上仍保留数个股东出资,而实际上是一人出资之状况。

  2.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名义上母子公司各自独立,互为法人。而实际上母子公司之间形成集团关系。母公司把子公司视为自己的经营整体,滥施老大权利,操纵或控制子公司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以逃避债务,逃避税收或其他义务。

  上述这些滥权表现,不能认为仅仅是个别情况,而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这表现在一些私营法人企业、或一些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公司、股份制企业等方面情况更为严重。有些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有些采用欺诈行为把其他股东的巨额财产骗到手后大肆转移,使一个好端端的国有企业陷入倒闭,引发了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不安定因素;有些则采用脱壳之计,大肆逃债和逃避国家税收。据笔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统计,这种滥用公司人格权的不良行为,占经济案件受理数的相当大的一部分。由于我国缺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大量的滥用行为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而那些钻法律空子,滥用法律独立人格权的行为人采用这种偷梁换柱的手法,往往一年半载之间便大肆发迹,变成了著名民营企业家,被戴上各种桂冠,并产生了积极的、秀美的光环效应。这种丑陋脸面如果不加以揭开,任其继续下去,不仅大量的企业将遭受其害,而且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这样,必然会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严重的影响和危害,使市场秩序难以有序发育,社会经济受到巨大扼制。因此,在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不仅迫切,而且长远也是十分重要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我国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和探讨较晚,但最高领导机构应该说是有一定的认识的。这反映在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商法的规定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关于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就是对公司成立及其注册资本的不实的行为,规定了有权撤销公司,收缴公章的内容,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若违反规定有不实行为,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事由的,债权人有权利“撕开公司面纱”以寻求救济。

  此外,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也明文规定,倘若该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负补充清偿责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1994)4号批复中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初步在实践中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资格的否认制度,可惜这一规定只局限于开办企业应承担的“开办责任”上,尚未有对母子公司有控制权要承担责任的规定。还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均是对否认制度一定程度的采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