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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6)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更为严格的乡规民约将村民的其他利益,比如评选先进,参军,选聘人员的资格,与执行乡规民约的功过联系起来:

  “建立村民挡案制度。年满16岁的村民应予以立挡,将村民遵纪守法、执行《乡规民约》的功过是非记入挡案,作为评选先进、参军、选聘人员的依据”(同上,页9)。

  但如果认为,乡规民约对村民只有处罚没有保护也不正确。事实上,对内的处罚和保护是乡规民约的两个互为联系方面,但保护也是内外有别的,就是说,是非辨别是一个标准,内外成员是另一个标准。譬如陕西硫酸毁容案中的丈夫受到村组织的支持和帮助-将其在外打工、不守妇道的妻子找回处罚,就是基于保护本村男性村民的“地位和尊严”-对那些不能安分守己的妇女加以惩罚的传统。没有村庄的纵容,这个村民难以有如此胆量挑战法规,正是因为有乡规民约不成文的默许,硫酸毁容才未受禁止、得以在众目睽睽下进行。难怪当事人已经进入监狱,他还是坚信自己能够在村庄的斡旋下回家[18].这种坚信,来自他对乡规民约及其执行组织-基层权威的经验。无论这种保护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基本原则,重要的事实是,其他组织无法提供同样有效的保护,而这一点足以让村民产生倚赖。

  在日常生活中,当国家法和乡规民约形成冲突的时候,如果后者得到多数农民的支持,常常是胜多败少,原因是它的基层秩序基石地位,村民日常生活中的保护和惩罚都以它为根据。很多措施在国家干部看来不合法律,而基层干部却说国家法在这不顶事,农民不了解、不承认也不知道。例如乡规民约常常对破坏规定的人给予“合法”的报复-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在国家法看来是不正确的,但乡规民约对于地方秩序的管制并不以天然的权利意识为前提,它的社会管制意义大于法律遵循的权利原则。对破坏乡规民约的村民之最高处罚,就是不再被承认为自己村中的成员(开除村籍),至于村民或非村民作为公民身份所该获得的普遍权利究竟是什么,应当由谁来负责实现,并不是乡规民约关心的内容。“乡规民约实践以来的经验显示,在中国农民的心态中,如果不能当一个”我村“的”村民“的话,就谈不上什么公民权利,换言之,要做个(有合法权利的-张静加)公民,必须先做个社会关系里大家都接受的村民”(石之瑜,1997:页295)[19],特别是,基层权威接受的村民。

  “村民享有下列权利和待遇:(1)优先在企业就业;(2)享受固定的生活补贴;(3)免除一切上缴提留和义务工日;(4)享受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免费教育;(5)按规定标准营建私房时,给予统一的建房补助;(6)按在太平企业的工作时间、职务、贡献参加分红”[20].

  不被承认为村民的“外人”,乡规民约不对其受益权的实施保护责任,但其处罚权却有增无减。在同样的事情下,对外的处罚重于对内的处罚,对内处罚常常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或替代,但对“外人”,由于社会关系起作用的机会大大减少,减轻或替代的成功率很低。

  1992年2月的一个傍晚,甘肃南部山区的中岭村,几百名村民包围了夏某的院子,几十个人将准备好的8包土制炸药、燃烧瓶和石块投向院子。夏某的家人及外地来的两个商贩从炸倒的房屋中爬出,但大门口被人堵住,村民以乱石和棍子将他们打死,尸体被扔进燃烧的房屋焚毁。在一夜的行动中,二十几名村民直接动手,二百来人现场观看,村中提供炸药、柴草、汽油等物品帮助的人达七十人之多。夏某与中岭村的村民和干部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在80年代以前,夏曾是村中的领导人,他卸职后到外乡承包砖场致富,很少与村内人往来,垒起高墙独往独来。于是,这家人被咒为不拔一毛给乡里乡亲,赚钱只为自己、应遭天报应的坏人。在村中传出夏家抽取村里猪的胆汁牟利的谣言后,遂有上面所述事件的发生。[21]

  夏家没有进入村庄单位的保护系统,又难以从其他的社会单位中找到有效的保护方式(除非他建立私人性的保护组织—黑社会),是其主要的危险。不难发现,乡规民约对于保护系统内、外者的不同原则,客观上起着巩固村庄内聚(solidarity)的作用,而内聚的中心是能够提供保护的组织,通常这就是基层政权。如果一个村民需要取得村内身份和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和保护,它必须以其承认的方式和程序进入这个保护系统-比如出生、户口正常迁入、婚嫁、继承等等,或是以对方赞许的行为方式活动,以取得相应的受保护资格。似乎有理由推论,在乡村,如果没有其它的保护系统存在,或者它们虽然存在,但并非如此有用,那么,对于村民来说,进入这个保护系统就非常重要。对村民身份的承认,使村庄成为一级组织实体,它帮助村民避免伤害、享用安全和福利,也成为村民地位、其权益声称、申请保护的实施单位和组织。村庄组织协调着村民的生活秩序,而被保护者自然应当认同并服从村庄秩序,村民权利受到村庄的保护并非没有条件-它需要以服从村庄整体(集体)要求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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