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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7)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第二,法律规范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我们可以对照民法草案部分条文作简单的分析:第一条:在第(一)项中的“外国法人”一词后应增加其他外国非法人组织,因为非法人组织(合伙等)也可以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二)项中的“经常居住地”一词改为惯常居所,惯常居所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所创立的连接点,并且被大陆法和英美普通法国家普遍接受。第二条:第二条中“民商法”的用语与全文的用语不一致,应改为民法。在各国立法中,有民商合一的做法,也有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英美普通法国家主要是由各种民事单行法规构成,所以在国际私法里,民法是指广义的概念。第三条与第四条: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际惯例的问题规定有重复的地方。第五条:“分类和定性”的用语重复,分类与定性的含义是等同的。第七条:“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用语会产生歧义。不如改为“对准据法的解释”或改为“对所适用的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应去掉“国际惯例”,因为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国际惯例是任意性的,不具有强行性的效力,国际惯例只是起着参照作用,或者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没有必要在这里用公共秩序制度排除适用。其次,该条中“违反……公共利益”词语搭配不当,应改为违背或者损害;再次,为了避免法院滥用该项制度,应在违背前加上“明显地”字样;最后,该条应该规定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所使用的法律,一般可以规定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第十二条:“无法查明”的后面加上“查明不存在”,这样规定就更加周全。第十五条:“依照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确定”含义比较模糊,应改为“依照该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与该条整体上不太协调,应单独成为一条;主体应增加“其他非法人组织”;去掉“法律”和“……地法律”。第十九条:增加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两个主体,并说明营业所的定义。第二十条:应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开规定:“经常居住地”改为“惯常居所地”。第二十五条:前面用“民事行为”,后面用“法律行为”,应统一为“法律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在“……住所地”后加上“惯常居所地”;第二款改为“……适用代理成立时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没有营业所的使用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因为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不能只规定适用被代理人的住所地法。第三款与第二款作同样的修改。第二十八条:没有必要规定,因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已经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将“所有权”改为“物权”,因为物权的含义比所有权更广。第四十六:没有必要规定,因为建筑物属于不动产,其所有问题理应适用建筑物所在地法。第七十八条:在包括前面加上主语“侵权行为地法”;在“有利”前面加上“最”或者“更为”。第八十四条:应该规定船舶内部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第八十五条:应该规定航空器内部侵权以及航空器的碰撞和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等法律适用的规定。

  三、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结构-开放与封闭、紧密与松散

  无论是采取法典结构,还是采取专篇与专章结构,其内部立法结构都有是采取开放式还是采取封闭式结构的问题。所谓开放式结构就是除了规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外,还对立法中没有规定的法律关系作原则性的规定,以防止立法中的不足。具体做法就是在总则中规定,如果本法没有规定的,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或交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处理有关问题;所谓封闭式的结构就是硬性规定所有的法律关系必须适用本法的规定,不允许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裁量。这两种立法结构在国际社会都有先例。其实这一个问题主要关系到认识论的问题,如果认为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绝对而终极的,也就是人类能够掌握绝对真理。对人类认识能力至上性的迷信,必然认为人类有能力预见所有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所有法律问题,在立法中就会采取封闭的立法形式。如果认为人的认识是非至上性的,对世界的认识是不可穷尽的,则必然会采取措施,以弥补其短暂立法中未能预见的事物,在立法中必然采取开放的形式。我们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一方面从整个人类来看,人是能够认识世界,能够认识绝对真理,但另一方面,人类在某一阶段,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只能认识到相对真理。人类的认识活动就是从相对真理到绝对真理的过程。所以国际私法的立法就必须采取开放式的立法,尽可能的规定已经出现或者将来要出现的法律关系,但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的问题,那么立法者就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法律问题,使得司法者的活动成为立法者活动的自然延伸。在民法里面就有这样的条款,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国际私法里可以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立法中没有规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此原则处理问题。此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就从后台转向前台,起到弥补立法中的不足,即起到立法补缺功能。例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规定:“(1)当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2)本联邦法规所包括的法律适用规定,应视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这项规定表明最强联系原则是奥地利冲突法的立法基本原则,所有该法制定出的冲突规则都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对于某些案件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的具体冲突规则,那么,最强联系原则就可以从幕后转到前台,转化为一个法律选择方法直接决定其法律适用。换言之,该原则的适用具有备用性,日后有新的涉外民事关系出现,而法律又无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那么该原则作为备用,随时可以应招,用以弥补冲突法立法的欠缺。我国民法草案第九编就没有这样条款的存在,也就是没有采取开放式的结构,那么今后如果出现立法上没有规定的情况,就会出现没有法律可以依据的现象。有人会提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法。但是这一方法不能根本解决实际问题,按照立法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的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具体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只能对个案有约束力,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效力,约束所有的案件,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行使了立法权能,必然会导致“司法立法”的现象。这和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是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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