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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催生中国反垄断法(5)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2)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草案第3章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欧共体和德国的立法经验。特别是根据市场占有率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的法定推断,以及第17条至第24条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滥用行为的各种表现,这使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很大的可操作性。

    作为立法建议,我们认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方式中应当增加一个“拒绝互联互通”。当前,中国电信市场上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拒绝向竞争者开放网络,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开放网络,例如索取不合理的价格。当然,这里的“互联互通”是指理性行为,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 条第4款第4项所指的情况。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推动在与网络或者与其他基础设施相关的经济部门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网络或者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涉及网络或者基础设施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电信、能源或者铁路等经济部门。这些部门虽然已经制定或者应当制定专门法,例如电信法、电力法、铁路法等,但是反垄断法中禁止“拒绝互联互通”的滥用行为的规定仍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在中国当前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的监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与这些部门的企业仍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将反垄断法适用于电信、电力等一些过去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这有利于在这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这些行业企业的竞争力。

    此外,第3章第17条关于禁止垄断高价的规定中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一定时期内”以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其商品。根据这个规定,似乎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除了“一定时期”,在其他的时期仍然可以以高价销售其产品。这里会使人产生误解。

    (3)关于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市场垄断的重要手段,从而也是中国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这个方面的重要规定是第26条,即年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合并应向国务院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应当说,这个标准是非常重要的,没有申报的标准,企业合并控制就完全没有可操作性。然而,草案没有对这个标准具体作出规定,而是将标准的制定工作交给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从而给这个法的执行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难题。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反垄断法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不应当成为小企业接受兼并的法律障碍。因此,这里应当明确指出,兼并一定规模下的小企业不需要向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进行申报。

    第28条规定,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9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这里的问题是,对于某些明显不具有损害竞争后果的企业合并来说,90 天的审查期是太长了。因为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企业的组织结构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企业当然希望这种状态的时间越短越好。根据德国法或者欧共体法的经验,这个审查期最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一个月,这就可以使那些明显不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合并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从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得到一个批准的答复,或者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视为合并已经得到批准。这就是说,只是那些规模较大从而存在着违反反垄断法之嫌的合并,才需要在法律上进行为期2个月的第2阶段的审查。

    第29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逻辑问题。这一条将“产生或者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与“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等其他三种情况并列作为禁止合并的理由。然而,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合并没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这个合并就一定不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也不会产生阻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因此,建议第29条改为:如果合并不会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批准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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