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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与执法(6)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3.几个重要概念的含义

  (1)“独占地位”的含义。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2)“限定”的含义。“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3)“质次价高”的含义。“质次价高商品”是指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产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通常的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

  (4)“滥收费用”的含义。“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标准收费,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

  (5)“违法所得”的含义。“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格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只要包括下列情况:①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②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③应当收费而超过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④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三、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经验

  (一)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内容不完善。我国现行法规只规定了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搭售个附加不合理条件、低于成本销售、串通招投标等五种限制竞争行为。对在经济生活中已频繁出现的其他典型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未加规定,如经营者联合限制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限制竞争行为。

  2.法律责任不健全,处罚偏轻。我国现行法规没有规定低于成本销售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行政责任,难以发挥制止这类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偏轻,难以起到处罚惩戒的作用。

  3.缺少必要的强制措施,造成案件调查、取证困难。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检查中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致使调查行为难以为继。

  4.缺乏统一并有权威的、超脱的执法机关。相关法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肢解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威。一些行业通过立法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已名不副实。如2000年公布实施的《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同样在2000年生效的《招标投标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涉及到商务、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法》规定物价部门对价格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对执法主体各有不同的规定,造成执法主体不统一,分散料执法力量。而且,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都是普通的行政执法机构,与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让这些部门承担反垄断工作有些勉为其难。即使是作为相对超脱的综合执法部门的工商部门查处反垄断案件也是阻力重重。

  5.地方和部门保护、行政干预比较严重。垄断性行业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属于承担提供普遍服务义务的特殊行业。有的地方领导以查处违法企业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环境为由,干扰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有的地方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的文件,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含有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的内容,成为一些公用企业“理直气壮”地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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