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行政垄断需要确立平等观(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最后,“行政垄断”的另一潜台词是“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对这种垄断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垄断不应一视同仁,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那么误区究竟从何而来?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古典资本主义的公与私、民事与行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截然分离,水火不容的观念在作祟。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今天固守过时的观念,在观点和行为上表现出两种极端:一是盲目反对国家、政府参与经济,视为大逆不道,竭力要把它隔离于“民、商”和经济之外;二是当蚍蜉撼不动“经济国家”的大树时,则立即把它推向“公”的“行政”的一边,不敢把公主体当作经济关系的平等主体来对待。
二、如何反“行政垄断”
关键是确立经济法理念,明确政府和任何公共团体可以依法从事经济或“民”、“商”事活动,但是在市场关系、市场规律、公平竞争的要求面前人人平等。在从事此类活动时,它们有何违法行为,依法该承担何种责任就承担何种责任;其经济或“商”活动中包含着行政决定,或者通过行政决定来从事或涉及经济或“商”行为的,千万别以“行政”相对待,而应以调整相关经济关系的法所规定的责任或制裁形式补救之,譬如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赔礼道歉就赔礼道歉,该赔偿就赔偿等。
要让政府和各种公主体在竞争法面前与其他主体一律平等,有效地反“行政垄断”,分工、分权制约是法宝,靠的是法治,科学的行政和司法是题中应有之义。
笔者认为,适应市场经济及其法治要求,我国亟需建立“官告官”和官告民的公诉制度,以便通过正当合法及时的途径和方式,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这在发达国家已行之有年,理应引起国人的足够重视。对于“行政垄断”来说,尤其需要引进此种制度和反垄断的行政调查、处理程序等,授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各种主体包括任何国家机关的反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力,凸显各种性质的主体在反垄断法面前一律平等。
至于对此诉讼如何相称并不重要,只需了解它是一种可以在涉官经济纠纷中直接审查公权力行使的妥当性、令政府和任何公主体承担该经济关系本身所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诉讼即可。
- 上一篇:试论我国现阶段经济环境下的反垄断立法的定位
- 下一篇: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配置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 · 建立我国反垄断法之我见
- · 对行政垄断的反思
- · “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研讨
- · 周汉华:对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利
- · 试论我国现阶段经济环境下的反垄
- · 经济全球化与反垄断立法
- · 巨型合并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 · 自然垄断之我见
- ·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
- · 反垄断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