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4)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国家垄断一般是和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导向密切相关的,是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一种干予和保护。”(文海兴 王艳林《公平竞争法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政府包括从国务院到乡镇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政府所属行政机关。
这里有个问题是,在我们国家还存在官商不分,企业同时行使管理职能,那么政府所属的行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是否也包括在内呢。
首先,从立法实践看,对行使某种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主体属性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将其作为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其他地方性法规如《吉林省反不正当条例》、《山西省反不正当条例》都有类似规定;第二种是将其作为公用企业,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与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同样的行政处罚;第三种是将其作为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一种新主体,如《深圳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该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行为另行设立了行政处罚,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郑鹏程《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第3期)
其次,从学术研究看,对行使某种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主体属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垄断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应作为行政垄断主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作广义理解,政府所属部门“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
主体属性不同界定的意义在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同一垄断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公用企业垄断,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罚款),而如果将其认定为行政垄断,则只承担内部行政责任(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在国家反垄断立法中,有必要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将其作为公用企业主体较为合适。因为,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用企业”是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从事基础设施产业或公用服务事业的经营者,应该泛指一切“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没有区分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和不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都适用该法第6条和第23条的规定。第二,当前,公用企业特别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行政性公司凭借自身权力行使垄断政权的现象非常突出,必须加强规制力度,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设计来看,反垄断机关对行政垄断是没有处罚权的,只能将此类案件交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处理,通常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是不及时、不力和较轻的。所以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来处理有利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第三,未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公用企业的行政职能将被剥离,纯粹的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将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来处理能够满足目前和长期的现实需要,保持法的稳定和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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