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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6)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二、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授权的合法的限制竞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专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规定的烟草专卖,国家垄断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并受经律保护。

  三、没有法律依据非法的对竞争的限制。行政垄断往往缺乏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作为依据,或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它们所能依据的只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中央政府的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自己所发布的行政性法规或命令指示(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而这些行政法规或命令指示应当说是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是不合宪的规定,其目的只是维护某地区或某部门的利益。

  显然第一情况下,即便政府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可能限制竞争,但是这是合乎经济本身需要的,积极作用远远超过消极作用,既合法又合理。第二种情况下,政府对经济的垄断和限制是有合法依据的,即便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改革的深入变得不合理,仍然需要通过修改法律,体制改革来完成,不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来反对一个具有法律依据的政府限制性行为,不然各法律对垄断的态度是矛盾的,又损害既有法律的权威。比如怎样处理反垄断法与其它部门法,如电力法,邮政法、航空法等之间的关系,以反垄断法来解决这些行业的垄断是不合适的,应该对这些法律进行修改。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在贬义上使用的,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两个特点。合法和不具有危害性的行政垄断不纳入反垄断法的范畴。

  这里又提出一个问题,即究竟政府合法干预经济,一定程度限制竞争的有效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是有权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政府行政行为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就是合法的。例如,《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设计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这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反垄断法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至于这些法律内容是否合理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由反垄断法来解决的,必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但《反垄断法》可以规定反垄断执行机构可以有提请审查和建议审查权,以求发挥监督作用,并实现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的互补和衔接。

  (三)行政垄断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特定不法利益的追求,为了特定经营者的利益、狭隘的地方利益和行业利益

  当然这并不是要求证明政府的“意思表示”或其背后的“动机”,这里的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的主观目的。这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是紧密联系的。

  (四)行政强制性

  行政垄断是由来自于市场以外的、与市场要素及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没有直接联系的力量引起的在一定市场上的垄断。对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来说 ,它们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 ,也不能逃避或抗拒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 ,否则 ,它们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钟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16页)

  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目的就是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管理权限相对缩小,服务职能不断扩大。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服务的内容和范围是根据市场的发展不断探索,逐渐拓展和确定起来的,这样以来,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服务职能的实践往往是先于立法的,一些行政素质比较高的政府会主动进行改革,回应社会需要而创造自己的服务功能,这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改革比较活跃的地方尤其普遍,这些地方的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和系统化,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可以被其他地区借鉴,形成立法,并进而推动当地政府服务职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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