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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3.容易与社会公益目标相背离。伴随着行政权力扩张所产生的部门利益的扭曲以及政府部门管理、经营所可能带来的低效率,公用企业的具体经营目标极其容易与其固有的社会公益目标发生背离。其结果不仅难于满足公众的消费需求,反而会影响行业的顺利健康发展,使这些行业成为集聚非法部门利益、个人利益的“钱袋”。

  针对我国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诸种弊端和不良现象,立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规制。然而由于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健全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执法不力等现象,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给消费者及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仍未得以改善。我国现行的规范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1)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23条还规定了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列举了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种种行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定》赋予了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公用企业的滥用优势行为进行调查时,公用企业往往采取抵制态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款通知和制裁决定,公用企业通常也不予执行。这说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带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用企业实施的垄断行为是不太适宜的,其权威性、独立性都显得不够。(3)一些关于公用企业的行业性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等。这些行业性立法针对公用企业是垄断性企业的特点,规定了公用企业在经营中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本行业企业市场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管理部门与其监督管理的企业有着相同的经济利益。当公用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消费者发生争议时,行业管理部门注重保护的是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是其他经济组织及消费者的利益。这说明我国目前规范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尚缺乏足够的力度,而且公用企业的经营管理体制存在的严重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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