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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能力等一般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终止。公司解散以后在清算期间,在清算必要的范围内,仍拥有清结公司未了的业务、清偿债权债务、清缴所欠税款、参加民事诉讼等权能;只有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公告其终止时,公司的权利能力才完全消灭。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特点(与自然人相比)

  1、公司不能承受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公司不能享有。这是公司由于自身性质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但是,公司可以享有非专属于自然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

  2、公司不得超出其设立宗旨从事活动。这是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公司法》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公司的权利能力须受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或具体的限制。比如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第12条);公司对外贷款的限制(公司法第60条第1款);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法第3款)等。同时我们认为,第60条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象为法人的情形。

  (三)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

  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

  这种做法,对公司及其股东较为有利。因为公司的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主动进行的,对公司一般较为有利,股东因越权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司在对其不利时则可以越权行为作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对公司的交易对方来说,则要求其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目的条款,实属不便,而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目的范围之内,也不易判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又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因而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上对越权原则的解释和适用不得不逐渐放宽,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对公司的目的条款作放宽的解释,只要公司董事认为某项业务有利于公司,且法律上并无明文禁止,从事该业务即不导致公司越权。

  二是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放弃推定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已注意到公司目的条款的理论。

  而这种修正可以说是与大陆法系的德、法规定相符。他们一般认为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仅仅是公司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68年欧共体颁布的公司法《第一指令》第9条规定,所有欧共体国家均实行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英美国家,“越权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美国于20世纪50年代就废除了“越权规则”,英国于1989年也正式废除“越权规则”。因此可以说,在当今发达国家“越权规则”已经成为历史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业已作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基于上述分析,那么公司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载事项”的效力何在呢?我们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股东为自己设立的活动空间。因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经营者代理或代表行为归属的结果,所以经营范围的规定实际上是公司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公司经营范围根本上是一种内部规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公司的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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