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限制易于引发的上述两难之困境,足以使人们慎思这一限制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出路中,最为有效最为可行的是废除此一限制。笔者同时也注意到,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易滋生的流弊及众多立法者、学者的担忧,但流弊的杜绝应依赖于公司法律规则的合理设计,而绝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能解决。
(2)公司转投资之优越性。
第一,公司通过投资,能使其资本得以有效运用,减少资本的大量闲置。对被投资公司而言,通过接受投资缓解其资本短缺,可以说,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转投资双方“两情相悦”之事;转投资是闲置资本流向资本短缺的地方的重要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本资源配置的主要途径。
第二,在我国《公司法》早期酝酿和颁布实行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为防止企业无足额资本维持其自身经营,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当时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限制的另一个不容忽略的原因是,当时的会计制度是以“资金平衡表”为基本的会计制度,一度坚持认为只要母公司对外投资,就必须等额消减母公司自有资本的规定,从根本上否定长期投资也是资产的事实。从1993年开始,我国对会计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有浓重计划经济和国有特色的企业资金平衡表改为符合国际通例的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以往做法,在会计上承认长期投资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郑重指出,公司的投资,有利于资产重组、公司收购兼并的开展,有益于公司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促进公司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实现技术的升级换代。若对公司的转投资额施以额度限制,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上述积极功能的发挥,公司法实行以来的实践无疑已证明了这一点。(注:郭锋、王坚:《加速公司法修改,促进市场制度创新》,《中国证券报》2000年6月17日9版。)
第三,公司转投资是公司之间联合的重要途径。公司之间通过投资建立一种投资关系,能形成规模就应、整体效应和组合效应,有利于促进公司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规模化发展。
显而见之,公司转投资的上述优越性应为法律所鼓励和褒奖,若法律强行对公司转投资加以限制,客观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也不允许法律这么做。
(3)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解决因公司转投资引发的问题。公司转投资之法律问题,概括起来包括虚增资本、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致损及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致损四个方面。(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112页。)勿庸讳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无疑对公司资本虚增问题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对其他三个问题却无相应对策,“单纯地将投资数额限于50%,显然不能有效地处理转投资的问题”,(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前文已提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极少有对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公司的转投资不会滋生流弊,对公司转投资问题的解决,这些国家大都有一系列的公司法规范,特别是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从而使问题得到解决。
(三)必然的选择:摒弃限制与扬长避短
公司法12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在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引起了我国企业界广泛而强烈的争议,学术界亦有很多持不同政见者。(注:参见汤欣:《<公司法>部分修改意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3页;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0页。)笔者亦竭力主张取消此一限制,诚如前述,公司转投资规定本身已陷入不能自拔之困境,加之公司转投资的诸多优越性,法律若横加限制,不但使公司转投资之积极功能尽失,而且在实务中其困境尽显;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转投资之单纯限制并不能解决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科学的做法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取消此限制,同时法律以扬长避短之姿态,令其优越性尽情发挥并将其消极方面扼杀于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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