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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能力的法律限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条的立法意图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稳定公司财务,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解这一规定,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1)禁止担保的范围限于个人债务,公司为公司本身及其他法人担保不在此限;(2)其中所称“担保”究竟限于人保(保证),还是物保?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未明确限定,在此应作广义解释,即既包括人保,也包括物保。

  可见,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所不同,应当予以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此一限制是否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这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均持肯定见解。(注: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值得商榷,公司法第60条第2款是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主体是董事、经理,而不是公司,所以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仅是对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而不能看作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有人提出立法本意即是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如果立法本意果真如此,那只能说明立法技术上出现了难以宽恕的错误,而不应让交易当事人承担无端的法律风险。正解理解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实务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公司以公司名义提供个人担保的行为大都认定为无效,是由于曲解了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所致。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无对公司成为保证人的能力限制,是一个立法疏漏。有待于修正公司法时予以完善。但是,在公司法未予修正之前,应视为允许公司以其名义提供任何担保,公司法为私法,法律无明文禁止应视为许可,实务中,一个难的解决的问题是,公司的董事及经理一般为公司的代表人,他们行为一般被推定为公司的行为,如此以来,董事、经理的提供担保行为便转嫁到公司名下而获得适法性,在此情形下,是否意味着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已尽失其存在价值?实际上,只要细心作一分析,此问题不难解决:公司作为一组织体,无血肉之躯,其行为须由其机关进行,但公司代表机关成员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为公司进行勤勉算计的公司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又是有其自身独立利益的自然人。正确区分公司行为和机关成员的个人行为便能使问题迎刃而解,董事、经理提供担保的行为若为其个人行为,自应在禁止之列;若为公司行为,应认其适法。至于如何区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较为复杂。

  (二)资金借贷限制

  资金借贷限制系指限制或禁止公司将其资金借贷给股东或他人使用。立法对公司资金借贷进行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资金的流失及变相退股,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以健全公司资本结构及充实公司财务状况。(注:林国全:《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之规范》,《月旦法学》1995年第3期,第73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司之资金,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人。此项规定,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人,公司与相对人(被贷与资金者)共同承担无效之法律后果。

  由于考虑到公司之资金贷与行为有时并不必然产生消极后果,并且甚有必要,我国台湾公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例外情形,如对员工预借薪金、关系企业之间的资金调度;上下游产业之间因原料供应、加工需要及行销拓展融通资金而发生借贷关系;横向同业之间为求严业协调而为资金贷与行为等等。(注: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2页。)遇有此类情形的发生,法律认可其合法性。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第214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确理解此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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