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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能力的法律限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对公司转投资行为所生流弊的法律规制问题,国外大都是通过集团立法或关系企业立法加以解决的。(注: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第77-83页。)其中,德国法和美国法的做法最具有代表意义。德国股份法就因转投资所带来的关联公司问题有专门规定;在美国,除普通法上的判例,亦见于其他一些特别法,如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法(the 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40)。

  前文已及,公司转投资之限制仅能对公司资本虚增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对因公司投资所引发的其它问题,如董监事控制股东会、子公司及债权人权益致损、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致损等总是无从解决。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通过加强关系企业立法,不仅能妥善解决公司转投资限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能够有效抑制公司资本虚增所生弊端,(P75-83)(注: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第77-83页。)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之公开化及股权行使之限制;美国“剌破法人面纱”规则等等,限于篇幅,兹不详述。

  笔者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废除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加入以下条文:“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为专业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2.公司章程另有规定;3.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或公积金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计入前款投资总额。公司负责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处以罚款,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彻底废除公司转投资限制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一个远期目标,而上述的修改意见仅是一个过渡性规定。笔者可以断言,如果公司法作了上述修改,国的企业界会如同我国台湾地区企业界一样,纷纷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排除50%的比例限制,若果真如此,公司法不妨作进一步修改,彻底废除该款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笔者主张废除转投资限制并不意味着同样取消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的限制,虽然这一限制本身亦存在问题,但加强关系企业的立法很难触及到杜绝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所生流弊问题,实务上对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并无很大异议,故关于公司成为合伙人的限制性规定在修正公司法时可予以保留。

  二、对公司提供借贷、担保之限制

  基于公司提供借贷、担保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资本的充实,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营运,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公司提供借贷及担保的行为加以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因扩充生产设备而增加固定资产,其所需资金,不得以短期债款支应。短期债款之期限,由行政院的命令定之。”第15条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除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贷于股东或任何人。”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本条规定,不能认为是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注:参见台湾《司法法》大法官会议解释第59条。)可以说,这些规定,是对公司权力或公司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公司实施此类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能力欠缺行为,法院往往判令当事人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为保证人的限制

  公司作为保证人,极易造成信用膨胀,从而引发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公司本质上应为营利之社团,而保证行为,除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等以提供担保为其业务之外,一般以无偿性为其特征,公司为无偿保证行为显与公司设立宗旨不相符合;公司财产是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为保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权益,稳固公司财务,使公司之经营免受保证行为之影响,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为法律所提倡;保证属人保,重人身信任关系,为保证公司负责人免受人情影响,防止其徇私舞弊、图利他人,保证自应在限制之列。(注:参见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5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不得为保证人作了明确规定。值得深思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是否能够提供物的担保没有作明确规定,是否意味着公司可以提供物保?学者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注:参见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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