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前述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资金给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一样,《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同样不应视为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基于我国存在严格的金融信贷管制,除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以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明令禁止。通过这一点,可以视为对公司将资金贷与其他法人的限制系对公司能力的限制,亦即,从《公司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不能得出对公司能力限制的结论,我国大多数学者将之当作对公司能力的限制,(注: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253页。)实为一个误区。经过类似对公司法60条第2款的分析,公司将其资金贷与个人的行为应视为合法,仅董事、经理资金贷与的个人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显然,公司将资金贷与个人的行为同样会滋生流弊,这有待于公司法修正时加以完善,明确限制公司将资金贷与个人之能力。
2.实际上,将公司法60条第1款理解为对公司能力之限制,实际上亦不能成立。首先,公司资金借与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是普遍存在的适法现象;其次,公司以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为中介将资金借与第三人为金融法所允许;再次,公司认购国库券、金融债券或其他公司债券等合法行为本质上是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注: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第8卷第3、4期,第348-349页。)
3.公司法60条第1款应理解为对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公司能力。公司董事、经理将资金贷与他人,在不违反金融法的禁止性规定并且第三人为善意时,应认此行为有效,公司遭受损失的,享有对董事、经理的追偿权。
4.“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仅规定遇董事、经理违法借贷时,“责令退还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司由此而遭受损失时,公司能否请求赔偿,《公司法》未有规定,这实为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负责人应“赔偿公司因此所受之损害”。(注:参见台湾《公司法》第15条第3款。)此种做法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三)举债限制
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技术更新、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时,需一笔长期而大规模的资金投入,如果公司以短期借款作为资金来源,在债务清偿期限界至时,公司的上述投资尚未回收,于此情形,公司有可能不得不进行“以债养债”,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本结构,故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明文禁止短期债款的举债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因扩充生产设备而增加固定资产,其所需资金,不得以短期债款支应。短期借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此处所称“短期借款”应理解为“将于一年或一营业周期内(以较长者的为准)偿还之负债。但以签发远期信用状购买机器设备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而将于一年内或一营业周期内到期之负债不在此限。(注:参见台湾经济部1988年4月14日商字第09965号文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举债问题无限制性规定,实践上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导致公司资本结构恶性循环,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之正常生产经营,笔者认为,在修正公司法时宜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限制公司长期投资业务以短期借款支付的行为。
白彦 蒋成华 鲁哈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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