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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历史上,团体的出现与团体人格的出现并不同步,其原因首先是与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商品经济发达水平相关。例如,在以简单商品经济为特征的古罗马时代,尽管从帝国时代以后,团体在同外界关系中的法律人格即逐渐被承认,但在这一时期,团体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是不重要的,所以,前述所谓团体的人格“从来都是不完全的”。[③]而在欧洲中世纪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经济)为特征的封建社会,财产与身份相结合,某些团体(教会及其他宗教组织)固然拥有一种类似于人格的独立地位,这种地位与财产的归属固然有密切关系,但其主要并非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出现,故法律人格的赋予并无价值。只有当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之后,当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制度建立之后,当资本的集合和运作成为谋取更大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之必须之后,实体性团体之被赋予法律人格,才能具有真正的价值。 然而,法人制度并没有伴随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确立而立刻出现。在这一点上,法国是最典型的例子:基于对作为一种“天赋权利”的私人所有权之神圣的狂热,同时也是基于对封建团体之“所有权”的憎恶,1804年《拿破仑法典》故意赋予团体性财产的所有权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当然只能沉默不语”。[④] 190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标志着近代民法上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而对于《德国民法典》赋予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原因,有德国学者指出,其主要是源于两个方面的价值判断: 1.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助于交易的推动。无论法律是否赋予团体以人格,团体也可为自己设定一个名称,并以此名称参与交易(如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但由于缺乏一个权利载体,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归属于作为团体成员的自然人。而在通常情形,相对人总是难以弄清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是谁。[⑤]因此,法律有必要使团体(人合组织)独立于其成员,赋予其法人人格,以方便其进行交易和诉讼;

  2.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助于责任限制。当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团体也就可以成为财产责任的载体。而团体财产的独立,则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由此,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使团体脱离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而独立存在,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团体的行为由团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及于团体成员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此一来,个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一个有限的范围(有限责任),从而可以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⑥]

  (三)技术性契机

  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正是由于此一技术性契机,才在交易的平面上,确立了法人的本质”。[⑦]如前所述,罗马法关于人与人格分离之学说,为团体人格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但是,要想真正建立法人制度,必须解决一系列法律技术问题并予以理论上的说明。而在这个方面,以法律理性思维见长的德国人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早在16-17世纪,注释法学家便在继受罗马法有关团体人格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而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则集其大成,提出了完整的“法人拟制说”。[⑧]以后,法人本质的学说成为德国学者和其他各国学者长期研究和争论的课题,由此形成了有关法人理论最为丰富的理论材料。而《德国民法典》编撰者基于法律形式理性而采用的极端抽象的立法技巧,恰巧为抽象之极的法人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由此,团体人格应运而生,法人制度应运而生。[⑨]

  就其本质而言,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是不同的,其特殊性表现为: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普遍确认,表现了“天赋人权”的平等思想,目的在于维护人类的尊严。而团体人格即法人制度的出现,反映的是经济生活的需要,是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与有关人权的“平等”、“自由”以及“尊严”等价值观念毫无关系。而正因为团体人格纯为法律技术的产物,故团体人格可以被剥夺和限制,赋予团体以人格的条件,似乎也可为立法者所选择。为此,不少学者认为,为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非法人团体不妨也可以被赋予一种“不完全”的、“限制”的团体人格,使其成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⑩]此种理论,殊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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