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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而日本的判例则对上述理论做出了相当的回应,确定了以下原则:首先,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属全体成员“公同共有”,以此为根据,倘无特别协议,个别成员无持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其次,非法人团体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第三,允许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以团体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四,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团体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等等。[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台湾学者认为,由于台湾民法承认所谓“中间团体”(中间社团、中间财团)之存在,而关于工会、工商同业会等,俱已另定特别法,故法律承认此种团体之存在,远不如日本之急迫(因日本民法不承认公益法人以外的非营利法人)。但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即得被诉或起诉,其财产亦得为强制执行或破产执行之客体。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台湾民法理论非常强调其与合伙的区别,认为:其一,非法人团体有其独立于社员个人的目的之目的,构成独立单一体,构成员之个性甚为薄弱,而合伙则为合伙人个人目的依相互之契约关系而结合,合伙人之个性甚为显著;其二,非法人团体团体性甚强,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而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均有严格限制;其三,社团性质上得设董事或其他机关,而合伙则只能选任合伙代理人;其四,非法人团体的社员对于社团财产不认有直接或间接之经济的参与,在其内部关系,以社员总会为最高意思机关,在其外部关系,得由代表人以社团名义实施法律行为。[15]

  由上可见,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实为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但应注意的是,前述德国民法上的所谓非法人团体,指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对此种社团的限制和不限制,受制于德国社会政策的变化。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显然侧重于在非法人团体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非法人团体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无论根据德国、日本或者台湾地区的立法,非法人团体与团体人格之间,仍然隔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上的地位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很快引起我国学者的注意。为此,市场交易中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被学者提出和进行了研究。 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首先通过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而被集中表现:根据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形亦得成为民事主体)。据此,我国原有合同立法和理论均将缔约当事人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合同有无效力的重要根据。实践中,如涉及团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的必经程序: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的合同,一律确认为无效。此种做法,后来引起争议:

  首先,实际生活中存在众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体制上不独立或不完全独立的某些机关、事业单位等),这些组织虽不以经济活动为其宗旨,亦无法律所要求的法人组织应具备的独立财产(独立的行政拨款或者达到法定数额的财产),但为实现其目的,有必要参加一些交易活动即签订合同。但这些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以其无法人资格为由,一律认定为无效,既脱离社会实际,又毫无法律价值; 其次,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组织,如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建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但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企业;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7条、第8条设立并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和私营和或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或者法人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经营性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取得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如果一方面承认其有经营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资格),则对其开展经营活动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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