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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非法人团体在外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地位

  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就其法律地位之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受制于各国家和地区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

  德国普通法时代,非法人团体被学说和判例认定为合伙之一种。后来,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力倡团体法理论,理论上遂认为非法人团体与合伙有本质差异。此一时期,如何界定非法人团体的活动范围、如何排除对于合伙之规定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成为讨论热点。[11]但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因其仅赋予原告向非法人团体主张请求权的诉权,却不给予非法人团体主张其请求权的任何便利,故仍使其陷于不利境地。 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团体做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是蓄意为之,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进行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不信任态度有关。为此,《德国民法典》原第61条第2款及第72条规定:行政机构有权对追求此类宗旨的社团的登记提出异议,而应法院的请求,任何社团均须提交其成员目录清单。很显然,如果承认这些团体的团体地位,无异于为这些团体规避法律的监控措施(即拒绝登记)提供了方便。但是,立法者的这种意图未能实现。现实中,那些追求政治宗旨的政党以及追求社会政策宗旨的雇主联合会、工会等社团宁愿放弃法人资格也不愿接受当局的监控。而它们采用非法人团体的方式也完全可以“丰衣足食”:由于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故这些社团得以其章程取代合伙的有关规定,为社团设置一个法人性质的规范基础。而到1919年,即使在《德国民法典》有关对社团监控的第61条第2款被废止后,各政党、雇主联合会以及工会依然不屑于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不屑于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说明,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并不会产生不能接受的不利后果,而现代有关社团的立法(如德国于1967年7月24日颁布的《政党法》赋予政党及其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以无限制的当事人能力;德国《劳动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工会、雇主联合会及其协会,在劳动法领域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能力)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加强了此种认识。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12]

  《日本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但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却使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日本学者指出,实际生活中,客观上具备法人条件却未予登记的团体有之,持续存在并有固定代表的合伙组织有之。这些团体中,有的是因为公益目的而不打算取得官方认可,有的则是正在筹备之中,尚待经过认可。对于这些非法人团体,应从两方面考虑其地位:一方面,在何等条件下认可法人之成立,属国家政策问题,但只要不损害公益,就不应该抑制法人的成立。因此,对于非法人团体,如同对于非正式婚姻尽量适用正式婚姻的处理一样,亦应尽量类推适用社团法人之规定;但另一方面,非法人团体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尚未受法律裁决,即使其以公益为目的,其毕竟不服从官方的监督,未为法人登记,此外,还应考虑交易安全,故也不能将之与法人完全等同看待。但对于非法人团体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日本学者之间意见极不统一。有人认为,其应适用合伙的规定;有人认为其内部关系应适用关于社团之规定,而其对外关系则应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有人认为对外关系即财产关系、代表关系,均应准用关于社团之规定,不过为社团财产之登记或为管理之形式,应依信托于个人之形式为之,其得享有权利,得为行为之范围,代表机关之权限,代表机关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均应适用关于社团法人之规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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