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注释:
[①]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7页。
[②] 参见后文。
[③]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52页。
[④]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20页。
[⑤] 在德国,如果说商事登记簿可以提供有关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股东的情况的话,那么,在欠缺这种明确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情况下,仅仅使用团体的名称便无法从事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第1项)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第47条)之规定,在提起诉讼及登记不动产时,团体之成员必须分别提供其具体情况,而一个大规模的社团就极难实施这些行为
[⑥]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4-815页。
[⑦]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82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8页。
[⑨] 以上关于法人形成之三个契机,为日本四宫和夫在前引《日本民法总则》一书中(第82页)提出,但其未作具体阐述。以上阐述为笔者之观点。
[⑩]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6页。
[1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48页。
[12]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55-857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49页。
[14]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91-92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49页。
[16] 参见贾桂茹等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7]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37-138页。
[18]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41页。
[19] 《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4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当然,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观点。此处仅仅作为论证问题的一种说明。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