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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为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16]而司法实践则通过越来越多的判例,也从事实上认定了非法人团体签订的其内容合法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 》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而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在其第2条明文规定: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得成为合同主体。同时,该法律还在其第50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并列,从而在立法上更为明确地确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

  但如何认识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须深入研究。有学者指出了非法人团体的要件,认为非法人团体必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组织规则,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并以团体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同时,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应具有自己的目的即活动宗旨;此外,非法人团体还应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只不过 其财产或经费仅需团体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团体享有所有权。[17]

  而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法人团体之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亦即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18]

  很显然,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在合同立法上已经基本解决: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与法人不同,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 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此种法律地位的理论阐述,却仍然是一个模糊的问题: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就意味着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等于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意味着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对此作肯定回答,甚至认为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民法有关团体人格的基础理论,又当作出何种回应或者调整?

  如前所述,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如果否定团体人格这一理论基础(团体人格建立于团体之客观存在的“实体性”),则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即会发生崩溃。但从团体人格所表现的不同法律价值来看,团体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为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问题,关键在于对有关几个概念的理解。如果将权利能力理解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将行为能力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从而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资格、将责任能力理解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将民事主体理解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人格的人,则非法人团体既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具有任何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从表面观之,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似乎也能够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但从实质考察,非法人团体既不能自己享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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