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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次,以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为由,认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要 受各种限制,即自然人享有“完整权利能力”,而法人仅享有“限制权利能力”,此说 也不能成立。因为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如一般自然人不得 从事经营活动;又如任何自然人均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但并无任何人认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各种限制。(注:有德国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指出:有 些法律规范是以自然人为条件的,如亲属法以及继承法中的规定,这些领域将法人排除 在适用范围之外,但“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 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 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页。))

  上述错误源于对“权利能力”概念运用上的混淆: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 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自然人或者某些团 体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 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 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 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 权利”的资格,并认为这一“权利”既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后 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从而 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不能 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质言之,如果将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 利的资格,则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 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 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由此可见,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注:如“财产 ”,或指“物”,或指“物及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或指“全部财产 权利”,或指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财产负担)”在内 的全部财产。)“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在被运用时实际上被赋予了两种不同含义:一为 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 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 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如果在 谈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其指的是作为人格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而当谈及 法人的权利能力时,却指的是其享受具体权利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亦即将自 然人的主体资格与法人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相比较,其结论当然是错误的。

  由此可见,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 律平等。

  二、法人的性质和法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确定了团体之人格的拥有,但团体人格的实现,却依赖于具体权利的 享有。对于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方 式有所不同。一种为“授权式”。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 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 定:“法人依照其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为“限制式”,包括“ 列举限制”和“除外限制”两种。前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未经 政府主管机关许可,法人不得购置不动产,不得接受赠与、遗产或取得遗赠。”第2款 规定:“未经认可的购置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转让不动产或对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 利。”(注: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限制法人取得不动产的资格,源于一项保持了几个世 纪之久的传统。据葡萄牙学者介绍,这种传统是以欧洲自由主义模式的政治社会观点为 基础的。法人,尤其是教会组织,多个世纪以来接受了大量的捐赠,并由此积累了大量 的财富。这就意味着有很大部分的土地产权脱离了交易和个人的支配。法人的存在又是 无限期的,并且总是不断取得财富而从不转让财富,于是在法人内部就出现了不动产( 当时最重要的一种财富)的过量集中,这些不动产停滞在法人的手中难以流动。而在自 由主义的制度取代原有的旧制度后,政治当局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采取了某些用于 改善这种状况的措施。这些措施在某个时期是基于政治性的理由(认为法人强大的经济 能力所导致的巨大社会能力和政治能力是过度的,也是危险的)、经济的理由(土地产权 无限期的停滞不动,也就是所谓“死手”-将财产控制在交易市场之外,并由此降低 了这些财产的生产能力)和税务方面的理由(如果财产由法人取得,由于法人的存在是无 限的,极有可能在几个世纪里不移转这些财产,自然国家就不可能征税,国库也就减少 了收入)。在1867的但非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不动产出让,以便转为公债券,而将来以 无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同时法律禁止法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新的 不动产。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同时法律禁止法人 以有偿方式取得新不动产。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此项制度。但其为1903年修改民 法典时所修订,并为1977年496号法令所废止。(参见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著 ,林炳辉译:《民法总论》,第177页))后者如《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 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义务。”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 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 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 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 体情况,采用的是前述“授权式”规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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