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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由于法人基于其团体性质,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同时,各种单行法 和特别法也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如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成 为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对公司可为之担保的限制、对公司借贷行为的限制等等),既 有理论便认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能力。 此种认识除混淆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之外,其本身也是错误的。

  首先,从表面观之,似乎自然人得享有民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财产权、人身权),而 法人则不能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包括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生命权 、身体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等)以及因血缘亲属关系所生之权利(亲权、配偶权 、继承权等),由此给人以“法人得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强烈印象。据此,有些人 便进而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广泛(即不受限制),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受法人 性质的限制”的结论。但事实上,尽管一切私权(民事权利)原本为民事主体所设,当然 得由民事主体享有。然而,不能忽略的历史事实是,私权人格的出现没有改变民事权利 之私有的性质(团体人格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种“个人”),但原有的私权体系并不是为 法人准备的,而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建立的基础(可称为“载体”)并不相同,自然 人人格的载体是作为生命现象存在的个人,团体人格的载体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之实 体,因此,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团体人格之性质决定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 固有的权利,由此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所谓“限制”。但不可忽略的问题是: 团体人格的出现也不可能不对原本专为自然人而设立的私权体系产生某些冲击,即导致 某些专属于团体人格的、法人“固有”的权利的发生,而且这些权利的范围还将伴随法 人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增强而不断扩大,这就必然要使自然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也 会受其本身的性质(生命存在之个体而非团体)的限制。质言之,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 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 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 产权利。

  其次,表面观之,自然人得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一旦由基本法规定之后,一般不再由 单行法规对之予以何种限制,而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的法规则比比皆是。其原因 在于,法律赋予团体人格之目的,在于确认其于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主体即交易主体资格 ,故在权利享有资格即私法之法律地位上,法人与自然人并无差别。但与自然人不同, 在民事生活中,自然人“存在形式”单一(自然人就是自然人,不因性别、年龄、种族 等而有所差别),法人的存在形式则多种多样(各种社会、各种财团,相互间差别巨大) ;自然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大体相同(主要是生活行为即消费行为),法人从事的经济 活动则种类繁多,其范围各不相同。而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和作用远远大于自 然人。与此同时,应当承认,从一定意义上讲,“团体人格虽然并不等于社会利益,但 也已经不是原来的纯个人利益”,(注: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亦即较之自然人,法人的活动及其利益,与社会经济的整体 发展具有更为直接的联系。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法律从来完全放弃过对私人生 活领域的干预,这种干预,就自然人而言,更多地表现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性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就法人而言,除一般性限制外,更多地表现为 对其权利享有之具体范围的限制。因此,针对各种不同的法人而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如 针对公司而制定公司法,针对保险公司而制定保险企业法),针对法人的不同活动而制 定不同的单行法(如针对法人登记而制定登记法,针对法人破产而制定破产法),并通过 单行法对不同法人之不同权利享有之范围予以确定或者限制,实属必然。但是,以单行 法限制民事主体权利享有的范围并非仅仅适用于法人,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范围亦得受单 行法的限制,如继承法限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享有继承权;婚姻法限制未达法定婚龄 之人享有结婚权;商标法限制非商人之自然人享有商标权等等。故法人权利之享有受法 规限制之现象固然存在,但其并非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区别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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