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三)无单放货的属性问题:

  无单放货行为究竟是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从债权角度讲,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如果承运人交货错误,或无单放货,造成侵害后果,承运人要承担责任。因为在交货方面承运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一般只能用违约来告。但实际在很多情况下船舶代理人没有经过他的委托人-承运人的授权,自己做主,把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出示的情况下,把小提单放给收货人,根据合同法总则成《民法通则》第63条,第66条,这是越权代理,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是代理人,而代理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告代理人,只能以侵权来告。有一段时间里,发生了无单放货的情况,提单持有人同时把承运人与其代理人做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在实际处理时会遇到很多困难,譬如程序上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等等。所以确定无单放货到底是债权还是违约,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最近,还产生了这样一个有意见的问题。代理人如果经过船东授权,无单放货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或合同法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直接及于委托人,可是法院认为,无单放货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授权只能在合法范围内授权;超出合法范围,代理人接受的,代理人也有过失,结果是代理人与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我们曾就此与有关的法学家进行了讨论。相当多的法学家认为法院的观点有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过去有所忽略。现在看来,这一点应该引起船舶代理人的注意。从这一角度讲,代理人不管授权与否,都不应无单放货。而正如前边讲到过的,无单放货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就客观存在首,法律对此又不允许,如果处理这一问题?法律是一把刃剑,在此问题上,法律上的规定或认识对我们的现实情况或发展的影响如何,这涉及到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大的方面的问题,恐怕将来可能通过有关部门或最高法院的解释来处理。

  (四)无单放货的责任限制和时效等问题:

  由于无单放货,给提单持有人带来损害,承运人或代理人要承担责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马上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承运人如果赔付的话,他能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里涉及国际公约或我国的《海商法》第46条规定,明确了承运人责任期间。一般,我国海商法根据两方面的情况:对于非集装箱货,责任期间从装货时起到卸货完毕;对于集装箱货,就是集装箱在装港、运输途中、卸港并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在实务中,有的时间对责任期间的理解和偏差。有人认为责任期间就是在这段期间内,遇到货损就是赔,这是诸多观点中的一种。

  实际上,“责任期间”首先是1924年海牙规则提出的,在海牙规则第1条款中,对海上货物运输下了定义,表明了它是指从装船到卸船完毕这段期间。这什么这样定义呢?主要是考虑到在这段期间,承运人遇到的风险与一般陆上风险不同,是特殊风险,所以为了促使商人从事海上航运,使在立法上给承运人一些保护。海牙规则第3条、第4条对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主要是针对这一段时间来讲的,这就是公约的特定含义。

  在制订海牙规则时,并没有集装箱这种运输方式,所以它是针对非集装箱运输的。因此,对非集装箱货物,装前卸后期间内,若能仍掌管在承运人手中,发生损失后,不适用海牙规则第3、第4条款规范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适用其它法。美国是适用哈特法,英国适用普通法,中国应该是适用民法。所以,对非集装箱货,从装货到卸货且货是由承运人掌管的期间,是海牙规则规定的承支空的责任期间。中国在海商法第46条及该条所在的第四章,对非集装货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而对于集装箱货,其责任期间则扩大至交付货物为止。对集装箱货整个阶段期间都是由海商法规范,包括装货到卸货这段时间。所以,集装箱货和非集装箱货,在不同的阶段,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