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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4.运单内关于货物汇载事项的证据效力

  也是同提单比较而言,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表面证据,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是最终证据,这同提单是可转让的有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运单是不可转让的,不会出现背书或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这里参考了海运单的做法。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均是表面证据。

  (二)港口作业合同

  1.港口经营业务范围

  港口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装卸、仓储、驳运和码头租赁,大多是民主法律关系,将来,承运人使用码头,必须向码头所在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港口经营人与委托人之间要签订业务合同。

  谁是委托人呢?有时常把委托人认定为托运人,在很多情况下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委托人可能是承运人、货主、代理人、航次租船人或定期租船人。总之,确定谁是委托人以及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什么样的运输合同,其内容如何,是一个复杂而具体的问题。

  2.港口经营人责任制问题

  与货规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很相似,但也有不同。合同法中运输合同一章明确规定承运人责任制是严格责任制,但分则中对港口经营合同未做相关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对港口经营合同实行严格责任制。作业规则中对此采取的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能否享受赔偿责任限额?

  赔偿责任限额是在考虑到远洋运输中的特殊风险而建立起来的制度。此外,提单中往往还有一条“喜玛拉雅条款”,规定承运人的雇佣人员,代理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失,同样可享受承运人在合同中可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两项权利。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将其立法化,做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在国际公约中予以规定。但是,“喜玛拉雅条款”的效力在民法上讲不道的,但各国均承认其效力,所以国际公约亦予以规定。不过“喜玛拉雅”条款不包括独立合同人,如装卸公司、修船厂等等。因为在1980年的伦敦会议讨论维斯规则的时候,与会者认为,独立合同人与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同,后果是听从承运人指挥的,而独立合同有自己一套行为准则,最终是由其所在公司而非承运人支配的。此外,独立合同人也意识到了自己有风险,并对此风险进行投保。所以与会者认为没有必要再特别保护独立合同人。但独立合同人是否就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了呢?并非如此,在实务中,很多船公司与装卸公司都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海牙、维斯比规则出台后,有的船公司在提单条款中,明确了与其缔结合同的独立合同人也可享受承运人享受的权利。有些国家也承认此效力。我们的货规中能否规定港口经营人也可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应该是可以的。但是若规定得十分明确,显然与合同法精神不致。所在在货规中不能这样写。那么怎么办呢?只是希望在具体的港口业务中合同,双方对此可以约定,但是否有效,还是一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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