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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海牙规则规定的时效是1年,为什么规定得这么短呢?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保护承运人。从装船开始到卸货完毕,如果货物遇到灭失损坏,时效为一年,即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单持有人必须提起诉讼。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所用名词是“海上货物运输”,若严格按照该公约,对非集装箱货,发生无单放货的问题,对此阶段应适用民法解决,所以时效应是2年,且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要赔偿全部损失。对装箱货,则时效为1年,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要看无单放货行为是否符合中国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对无单放货的时效问题做了解释:不管什么情况,包括非集装箱货,时效都是1年。这样解释的道理在于,中国海商法立法时把时效列为专门一章,将本来是一个整体的国际公约分割开来,参考或摘取其中有关规定放在这一章中,中国海上货物运输的定义与海牙规则不同,是指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院解释也是指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期间,时效是1年。若把时效放在第四章,法院解释可能就会不同。这里主要是立法技术、技巧的问题,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有道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对国际公约,在参照选用时不能截然分开,国际公约是一个整体,各条款之间联系紧密,一但分开,就可以出现问题。

  无单放货还涉及一个主体资格问题,即持单持有人是否是合法持有人。判断合法与否主要有两个标准:(1)持有提单;(2)合法持有或占有,即必须是经过背书转让得到的。英国法、美国法对提单持有人做了明确解释,中国海商法虽出现了这一名词,却没有做解释,这在实务中也会产生问题,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告承运人,首先要确定其是否是合法持有人即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无单放货另外还涉及因果关系问题。有时,无单放货的发生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提供的担保,所以发放了小提单/提货单,而货的灭失则主要是由于海关插手造成的,例如海关认为货物属于走私而予以没收、拍卖。此时,提单持人有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而对其起诉,但涉及因果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是无单放货,一切损失都应由承运人承担。法院现已的确对此要确定因果关系问题,只要发放小提单与货物货物取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承运人便不用承担责任。

  以上是无单放货中存的一些问题。

  第二部分、沿海(内部)货物运输合同与港口作业合同

  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远洋运输,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因此对国内水路运输问题,如承运人责任制、运输合同中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等交通部曾试用制订《中国水运法》来解决这些问题,调整沿海、内河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但因立法程序较复杂等原因而搁浅。而客观情况又需要对沿海,内河运输合同关系、民事关系进行规范,所以交通部制订了“两规”-(1)“管规”,即《水路运输管理规则》(2)“货规”中,即《水陆运输规则》,此外,通过国务院颁布了规则的实施细则。“两规”是部委规章,而实施细则则具有行政法规的色彩,效力层级不同,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涉及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甚至出现了较大矛盾,需要对“两规”做进一步修改。现对“两规”已正在进行修订,希望在今年(1999)年可以完成实施,下面对修订情况做一介绍:

  将原来的“管规”和“货规”改为一个“货规”和一个“港口作业规则”。因考虑到港口法虽已起草了近10年,但何时生效仍尚未确定,而港口作业又急需规范,所以目前先制订一个港口作业规则。

  (一)首行讲货规问题。

  主要有承运人责任制问题,运单是运输合同证明还是运输合同问题,有关货物记载的证据效力问题,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等。合同法中明确了一点,即如果合同法与其它法律规范或行政法规相冲突,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优先。但这里所修订或制订的即不同法律规范,也不是行政法规,所以不能同合同法相抵触,这也是对货规进行修订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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