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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4)还放弃了“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就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这个条款在各国的民法当中,既用于侵权行为,也用于合同责任。因此设计合同法时把它规定在违约责任上。可后来修改中将过失相抵改成现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双方违约。双方违约在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上曾经有过。但是有争议,什么叫双方违约?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对方不履行应该是他的权利,怎么叫双方违约呢?在后来的几次讨论当中,我都对双方违约提出不同的意见,我认为应当恢复原来规定的过失相抵。在1999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外经贸部也有领导认为双方违约说不通。但由于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领导支持双方违约。他们认为双方违约的情况很常见,并举这样一个例子,购销合同中,需方没有按时付款,这种情况下,没有解除合同,后来他还是付了款。而供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也不合格。这样,一方没有按时付款,对方交货的质量也不合格,这就是典型的双方违约。对这个例子来说,真的还不好驳倒他。但是我个人认为,目前各个国家的法律当中没有双方违约这样的制度。即使他举的这个例子是存在的,但恐怕是很特殊的,按照一般的违约责任也能够解决,不必单独设计一个双方违约制度。而过失相抵制度从其内涵上讲要比双方违反合同有用得多。

  (5)此外,还删掉了一个制度-“损益相抵”。所谓损益相抵,简单地说就是损害和利益相互抵销,具体是说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通常给对方造成损害,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对方在遭受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得到某种利益,这时,法官在审查这个案件判决损害赔偿金时,应该从其可得利益中扣掉已经得到的利益。举个例子来说,供方没有按时供应设备,造成需方一条生产线停了下来,停下三天、五天、一周或者半个月,那么他的可得利益不就是他的盈利吗?这个盈利可以作为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在计算这个可得利益的时候,应该考虑到,生产线停顿下来了,虽然非违约方没有盈利,但节约了水电费、原材料和润滑油之类的东西,节约了就是利益。另外没有盈利就没有交税。因此在计算可得利益时,要把这些—一扣除。再举一个例子,在购销合同中,买方(需方)违反合同,未支付货款,供方按照本法的规定有权利解除合同。这个时候遇到了物价上涨,供方解除合同后,将这个产品卖了高价。卖出了高价也就得到了利益。反过来,供方违反合同,需方解除合同后遇到物价下跌,他以较低的价格买了同样的产品,也就得到低价的收益。这样的利益应该在计算赔偿金的时候加以扣除,这就叫“损益相抵”。这个制度从最早的草案设计了之后,一直到了1998年7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讨论准备第一次审议稿的会上,民法起草小组中的一位成员对这个制度不以为然,认为这叫什么制度?我们所说的赔偿可得利益,就是实际的可得利益,已经将意外所得扣除,设计这个制度没有什么用。当时我争辩说别的国家民法典中都有这样的制度,他们的立法者难道都是傻瓜?但争辩无济于事,最终还是将损益相抵规则删掉了。我至今仍对损益相抵规则十分留恋,我认为即使损益相抵规则删掉了,但在我们的法院裁判当中,这两个规则还是应当用的。因为它至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是一个共同规则。

  放弃的重要规则大致就是这些。如果这些规则当初能够通过的话,这部合同法不就更圆满了吗?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2.遗漏了一些具体合同

  在现在的合同法分则部分,有一些重要的合同没有规定。专家最初设计的合同分则中有24种合同。24种合同当中还有好几种合同是同一类,比如:建设工程是在加工承揽当中,仓储合同是在保管合同当中。因此现在看来,合同法草案的修改讨论过程中,不仅删掉了一些基本制度,也删掉了一些具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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