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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信赖基础理论探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高度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契约的也变得愈加重要,人的衣食住行,无不通过契约的形式获得,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和信任,作为维护社会这一有机团体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愈加显得重要。

  三、信赖理论在契约中的表现

  信赖不仅是社会有机团结的必要条件,而且信赖原理贯穿于契约的始终,是诸种契约权利义务和原则产生的基础,一句话,信赖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了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

  (一)信赖是契约开始前或说进入前契约阶段的心理依赖

  众所周知,在现代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和人身权成为构筑这一体系的两大支柱,而物权和债权则又占据了财产权的大半个江山。尤其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的自由商品流通中,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和重要性日益显现出来。原来着重保护物权的理念,例如作为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将债权变成了取得物权的中介,物权的目的性特征,在很大程度上让债权或说交易变成了物权的仆人。然而现在,随着所有权价值化和社会化趋势的发展,人们更加注重将物权作为获得债权的手段,例如租赁等,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和债权相结合,获得了超出对物的支配的性格的对人的支配力,造成经济上所谓的财产的资本化,法律上所谓的所有权的债权化。(23)

  然而,无论是物权向债权的转化,还是物权本身的转移,总之在物权→债权→物权→债权的这一无限循环过程中,债权始终是这一过程的媒介。而契约,恰好是设立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其他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只是被动的物权转移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止占据很小的一部分,因与本文的关系不大,故这里不再论及。订立契约,进行基本的商品流通,首先必须保障和确定商品的持有人对商品的所有权和对商品的自由处分权。然后才能够使商品的持有人按照意思自治的理念进行交换。如何确信商品或说物之持有人是该物的所有人?或者如何证明该人对该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而不损害或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呢?如何向其他人证明物权的转移并对其他人产生约束力?这些问题将有物权法来解决,即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明确规定,不动产及其变动情况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物之占有人推定为权利所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这种推定,而交付则是动产变动的公式方式。物权既以登记或占有为表征,那么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与实质的权利不符时,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生任何影响,此即为物权的公信原则。(24)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初始的信任关系(之所以称为初始,是因为这种信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制和人们长久的生活习性而产生的结果,随着交易的进一步深入,这种信任能否维持到底要看具体的交易和具体的当事人)。正是基于这一信任,人们才会不需要对物之持有人的真实的权利状况加以深入调查。尤其是对于动产来说,即便持有人不是权利人,或说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但是这种权利瑕疵并不能像不动产的登记制那样清晰地反映出来而只需要相对方去登记机关查明即可,动产的权利瑕疵并不能反映在动产上,更不可能要求买受人对其进行深入的调查。因为物之持有人背后真实权利的调查,将会大大增加交易的经济成本,当交易成本等于或大于交易所带来的收益时,买受人就不会再进行这种零或负交易,这不符合交易的本质和交易双方或一方对利益增值的追求目的,最后只会导致交易的停滞,而社会终将会变为一潭没有生机的死水。

  对产品的需求和对物权的信任将交易的双方联系起来。自此进入协商和谈判的过程,即契约的准备阶段,或说前契约阶段。没有人们之间的这种信任关系的建立,就不可能将相互需求和依赖的人们连接起来,更不可能进入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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